中国采个案判断,尚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统一标准,但各地裁判分界已较清晰:使用者仅输入主题性、常规性提示词,未对构成画面实质表达的形态、色彩、构图、光影作出可识别的选择与编排的,创造性贡献不足,不构成作品,且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替代独创性审查(杭州互联网法院 (2025)浙0192民初17573号);反之,通过提示词设计对象及其呈现方式、以参数控制构图、并对生成结果作进一步调整修正,体现审美选择与个性判断的,可构成美术作品并受保护(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两点常被忽略:一是举证,创作过程缺乏原始记录,无法还原生成与修改全过程的,无法证明其对生成结果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贡献的也可能不被认定为作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5民终4840号);二是以他人美术作品为基础“图生图”的产出,已有法院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并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5)京0112刑初5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