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申请时机——品种权保护以申请为前提,且新颖性要求限制了申请前的销售行为(申请日前,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在中国境内销售或推广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木本、藤本植物品种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未超过4年的,仍具备新颖性),因此进入中国的商业计划应与品种权申请时点协同,不宜先铺货后申请。
第二,名录限制——只有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属或种可获保护,进入前应先确认目标作物是否在名录内。
第三,品种名称——同一品种在不同国家应尽量使用一致名称,同时评估该名称在中国的商标可注册性,避免品种名称成为通用名称后无法作为品牌使用。
第四,测试数据——是否可使用境外测试数据、是否需在中国境内补充测试,直接影响审查周期。
第五,渠道管理——与经销商、代繁单位的合同中应明确繁殖材料的使用范围、留种限制、追溯义务与违约责任,多数侵权源自渠道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