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网页宣传侵权的行政投诉保护

铸成
视角

08月07
2025

 一、引言

如今侵权行为日益呈现多样化与隐性化趋势。传统认知中,公众以及行政机关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线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这一显而易见的侵权形式上。相反,对于在互联网平台上的网页宣传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容易被忽视。商标权利人在面对此类侵权时,常因侵权人自知后果不严重从而不配合,另加行政机关谦抑性(非必要不干预)特点难以立案,而陷入维权困境。铸成团队近期成功办理的一起案件,可以帮助商标权利人走出这一困境,为商标行政保护在单纯网页宣传侵权领域提供了新的思路与范例。

二、案件背景

信诺国际 IP 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信诺公司”)作为全球知名的运输包装耗材及设备制造商,在 2009 年便在第 7 类“包装机”产品上成功注册了第 5926255 号商标 “COILMASTER”,并持续使用,积累了广泛的市场知名度与商业价值。上海风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风鼎公司”)作为其行业下游的经营主体,自 2016 年起便开始利用多个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业务宣传和拓展,其中 “fhopepack.com” 网站是其主要的宣传平台。风鼎公司在该网站的英文版和中文版网页中,大量使用 “COILMASTER”字样宣传其销售的包装机产品,显然侵犯了信诺公司的商标权。

信诺公司在发现风鼎公司的网上侵权行为后,分别于 2021 年 12 月和 2024 年 1 月两次委托铸成团队向风鼎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整改。风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虽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整改,但截至 2024 年 10 月,其 “fhopepack.com” 网站的三个网页链接、文章标题和内容中保留有 “COILMASTER”字样的宣传表述,且这些宣传的包装机产品并非信诺公司的产品。

鉴于风鼎公司持续和多次反复的侵权,在权衡现有证据和成本收益后,铸成团队最终建议客户向市场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发起行政投诉,通过取得行政处罚的方式让风鼎公司彻底停止侵权, 并为其侵权行为付出代价。经过铸成团队的不懈努力,市监最终对风鼎公司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处以较高额的罚款(10万元)。 

 三、案件亮点解析

(一)程序要点:立案与处罚的推进策略

在行政投诉过程中,立案是首要的关键环节。市监内部存在不成文规定,一旦立案,案件需以出具处罚决定的形式结案。然而,由于行政机关秉持谦抑性工作原则,对于针对网页侵权这类非传统侵权形式的投诉一般不愿立案。一旦市监正式立案,意味着该投诉基本可以顺利向前推进。因此,在提交投诉材料后,铸成团队需要积极敦促市监正式立案,并要求其提供立案证明。

为达成这一目标,在提交投诉材料后,铸成团队与市监的承办人员积极沟通。主要围绕的主题就是给被投诉行为定性:风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何种侵权?铸成团队避免提出过多诉求来加重办案人员压力,拖延整体进度。最终,通过与市监的密切沟通和说理,铸成团队成功促使市监正式立案,为推动案件办理提供了有力抓手。

(二)法律适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选择

本案中,对风鼎公司的侵权行为应选择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不仅考验办案律师对侵权行为性质的精准判断,也对推动市监立案和加重处罚有重大影响。铸成团队以商标侵权为理由提交投诉材料后,市监一度要求我们修改投诉材料,将投诉理由改为不正当竞争。我们坚持投诉基础是《商标法》,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主要针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1. 从法律分析的角度来看,风鼎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信诺公司对 “COILMASTER” 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此《商标法》是更为直接、明确且具有针对性的法律依据。
  2. 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风鼎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信诺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想证明风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则需要证明风鼎公司的行为是混淆行为,要求证明信诺公司的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且风鼎公司的行为会引人混淆,这些都大大加重了客户的举证责任。如果以不正当竞争来提投诉,市监很可能拒绝正式立案。
  3. 虽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在法律规定上是一致的,但商标侵权易于确认,不正当竞争需要大量自由心证。最主要的是,前者处以高罚款的可能性更大。

(三)商标性使用认定

铸成团队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以商标侵权为基础提交了行政投诉材料。市监在接收到我方材料以后,认为该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这也是该案推进的第一个难点。

本案中,市监认为我方并无证据证明风鼎公司将“COILMASTER”商标用于实际的打包机产品上,而网页的“COILMASTER”使用并非归属于第7类的包装机产品的商标使用,而应属于第35类“销售服务”上的使用。信诺公司并未在第35类上注册“COILMASTER”商标,因此风鼎公司并未构成商标侵权,故而市监提出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

显然此时,市监在商标性使用概念和第35类商标的定义上与我们产生了分歧。为了消弭分歧,铸成团队与市监进行了多次的沟通,提交了法律分析来阐释我们的观点:商标性使用是商标法中的核心概念,其关键在于使用行为是否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将商品或服务与特定来源相联系。根据国知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也同样是商标性使用。因此,在网站、网店上为了销售相应产品而标注商标时,该商标是在所销售产品的类别上使用。风鼎公司在网页上使用 “COILMASTER” 字样,其描述的内容直接指向了第 7 类包装机产品,是对“COILMASTER”在第7类上的使用,也即对信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经过深入的剖析和论述,市监接受了我方观点,选择了以商标侵权为案由推进该案件,并正式立案。由此,该案的重点也转向如何争取较为严厉的处罚以威慑侵权人。

(四)高额处罚:多方面的协同

风鼎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偶然为之,而是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主观故意性。从时间上看,其自 2021 年被信诺公司发现侵权并提醒后,直至 2024 年仍未彻底整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4年之久。这表明其并未真正重视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为了能够通过本次行政投诉彻底杜绝其重复侵权,铸成团队从多方面补强证据。

《商标法》规定,市监部门处理商标侵权时,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对于这一条款的解读,办案的市监持有自己的标准:必须是此前是在市监部门立案处罚过的侵权行为才可以在后续重复侵权时适用从重处罚。因此,此前我方的多封律师函及相应固定的侵权证据,无法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但这不意味着我方不能要求市监部门在处罚裁量时考虑更高的处罚金额。铸成团队提供了诸多证据:全面收集整理风鼎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线、我方的维权记录、对方整改情况、侵权网页的浏览量及曝光量等证据,以证明侵权持续时间长,恶意严重。同时提供了信诺公司与其国内子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COILMASTER”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销售合同等,全面呈现了信诺公司“COILMASTER”品牌及产品在国内的知名度。此外,我们也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与市监实时更新进展,包括风鼎公司在案件调查处理阶段与我方的沟通情况、侵权整改情况,根据市监的办案节奏,不断补齐其所需的证据材料和修正证据形式。这些努力都推动了市监对风鼎公司出具包含高额罚款的决定。

四、总结

风鼎公司因网页侵权 “COILMASTER” 商标被处以高额罚款的案例,为我们展示了在侵权人未生产假货的情况下,通过精准适用法律、全面考量侵权情节以及配合行政机关办案,实现较为严厉行政处罚的可行路径。这一案例不仅为商标权利人提供了有力的维权范例,也为知识产权监管部门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商标保护,营造更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李够生
合伙人 | 律师 | 专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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