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在专利无效、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乃至专利侵权诉讼中,“公知常识”往往是压倒专利创造性的最后一根稻草。也正因此,围绕“什么样的文献能够证明公知常识”这一问题,实务中始终存在争议:只有教科书才行,还是行业、研究人员的参考书也可能被采纳?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两起代表性案件看,司法裁判给出的答案并不是简单的“可以”或“不可以”,而是更强调回到文献本身,作实质判断。
首先,《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列举了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三种典型载体。此外,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江苏某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某高新技术研究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3-3-024-037】中,最高院明确指出 :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这三类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
在上述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引入的《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被法院否定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资格,原因主要在于两点:第一,该书旨在介绍世界肿瘤研究的最新进展,并非讲述肿瘤研究领域一般性技术知识;第二,该书版权页“内容简介”记载,“本书可作为相关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也可供高校、医院的相关人员阅读使用”,表明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而是专业研究人员的参考用书。
这一判决在业内曾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导致部分代理人在后续的证据检索和筛选中,对带有“参考”字眼的文献持过度谨慎态度,甚至直接排除,似乎只有明确印有教科书的文献才敢放心提交。
如果将35号案的裁判要旨机械地理解为“非教科书不可用”的刚性标准,无疑是对裁判要旨的生搬硬套和教条主义。
在该案中,证据2为《造粒塔与造粒喷头》,证据6为《无机化工工艺学第二版(三)化学肥料》,另有证据12’《化肥》、证据14《中国肥料手册》等。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查明:证据2、证据6、证据12’、证据14以及一审证据《园艺植物营养与施肥技术》,均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教科书、供工程技术人员使用的参考工具书、技术手册等,可以用于证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常规技术手段。
进一步看证据2本身的内容,根据该案证据2《造粒塔与造粒喷头》的“内容提要”部分的内容,其明确指出:“本书可供研究、设计和使用造粒塔的工程技术人员参考。”
如果严格按照字面教条主义,这本明确自称为“参考书”的文献似乎难以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特别是,技术出版领域的常识是:几乎所有的技术类专业书籍,出于学术严谨性或出版规范,都会在序言或内容提要中附带“供相关行业研究人员或高校师生参考”的类似表述。如果以此为由一概排除,将导致绝大多数技术文献丧失证据资格。
虽然本案判决中,最高院并未展开解释其认定证据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逻辑,但是最高院在判决中指出该书系统公开了造粒塔的一般形态、造粒过程的三个阶段、液滴冷却与固化规律、自然通风与机械通风两类塔型、塔高与冷却效果之间的关系等内容。换言之,这本书所呈现的并非某一临时性、争议性、探索性的研究成果,而是围绕造粒塔及喷头这一成熟工程设备所做的体系化、基础性整理。因此,从出版时间(证据2于1987年4月出版)、主题聚焦程度,还是从内容属性上看,它都接近本领域的基本技术知识。
第一,检索公知常识性证据时,不宜再把范围机械限缩为“教科书”。从1244号案看,供工程技术人员使用的参考书、行业技术资料等,在内容符合“基础性、成熟性、普遍性”要求时,同样可能获得法院认可。对代理人而言,真正值得优先筛选的,不是“封面上写什么”,而是书里的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
第二,当对方律师以“该证据仅为参考书,不属于法定公知常识载体”进行质证时,我们的抗辩逻辑不应纠缠于书名或内容提要的免责声明,而应直接根据35号案的审查维度,向合议庭充分展示该文献的内容特点,即证明其记载的是历经检验的基础理论或通用结构,展示其重印次数、出版单位的权威性、发行量,甚至在学术界和工业界的被引用率。通过上述客观事实,证明其已经构成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或容易获得的技术知识”。
第三,孤证不立,尤其是在面临载体瑕疵争议时。如果核心的公知常识证据是一本“参考书”,最稳妥的策略是辅之以其他外围证据(如多篇早期的基础性专利文献、其他参考书等)。即便合议庭在个案裁量中对单篇“参考书”的公知性质存在迟疑,多份非典型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相互印证,也足以使得该技术知识属于公知常识的事实确凿无疑。
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从来不是非黑即白的文字游戏。准确把握最高法的裁判尺度,在检索阶段敢于突破体裁桎梏,在庭审阶段善于挖掘实质内涵,才是我们在复杂的知识产权博弈中建立优势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