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僵局认定标准与司法救济:最高法 2025 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深度解读

铸成
视角

05月22
2026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僵局并非罕见现象。尤其是在股权结构相对均衡、公司章程设计粗疏、创始合伙人高度绑定而后期信任破裂的企业中,僵局往往不是突发性事件,而是长期治理缺陷积累后的集中爆发。

一、司法新动向:从“是否解散”到“综合施治”

最高法于2026年2月24日发布的2025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将“股东僵局化解”纳入典型裁判议题,释放出鲜明信号:人民法院对公司僵局的审查与救济,正在从单一的“是否解散”判断,转向兼顾交易安全、组织存续与股东公平的综合治理思维。

所谓股东僵局,通常是指公司内部因股东之间严重分歧、相互否决或持续对抗,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进而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停滞或重大障碍的状态。从法律性质上看,股东僵局并不等同于普通股东矛盾,也不等同于公司经营困难。其核心特征,在于公司组织法上的“意思形成机制失灵”。

二、僵局认定的四个关键维度

在司法实务中,股东僵局的认定至少应把握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决策机关是否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如围绕财务预算、法定代表人变更、重大合同签订等关键事项相互否决且呈持续化状态;
第二,公司经营是否受到实质性影响,若争议已导致账户控制失衡、印章证照争夺、重要岗位长期空缺或重大商业机会持续流失,则更接近需由司法介入的僵局状态;
第三,公司自治机制是否已经穷尽,即章程中的特别表决安排、强制调解条款、优先购买与退出安排等制度工具是否已被充分使用;
第四,是否存在替代性救济方案,即便公司陷入严重对抗,只要仍存在合理可执行的股权收购、控制权重整或经营权分离方案,就应优先评估,而不必然走向解散。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区分“可协调矛盾”与“应当救济僵局”的关键标准。

2025年度典型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思路,恰恰强化了这一点:法院并不机械地以股东关系恶化作为启动终局性救济的理由,而是更注重对公司实际治理状态的穿透式审查。

既往提及股东僵局,许多市场主体首先想到的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解散之诉。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司法解散是法律赋予股东的重要救济手段。但问题在于,解散虽然“彻底”,却往往并不“经济”。一家尚有客户资源、资质牌照、员工体系和市场价值的公司,一旦因股东内耗走向解散,不仅股东自身利益受损,也可能波及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员工及产业链稳定。正因如此,2025年度典型案例所传达的价值取向更值得重视:对于有挽救可能的公司,应优先考虑治理修复和替代性安排,而不是轻易以公司死亡作为冲突终点。

三、化解路径 & 治理建议

围绕股东僵局,当前实务中较为有效的化解路径主要有以下四种:

其一,通过章程解释、补充协议或股东会再授权等方式补正治理规则,修复因初始设计粗放导致的结构性漏洞,这是成本最低的救济方式。

其二,在信任基础破裂的情况下,借助股权转让、定向回购及估值机制等退出安排,以一方退出的方式实现组织重构,其中定价机制是核心难点,需在协议设计中提前约定估值方法、审计基准日及争议估值程序等内容。

其三,司法实践中愈发强调调解与附条件裁判的价值,由法院推动形成整体化商业方案,系统解决控制权、收益权与退出权等交织问题,比简单判解散更具现实适应性。

其四,司法解散仅作为底线性的最后救济,严格适用于经营价值丧失、矛盾完全不可调和且其他路径均已穷尽的极端情形,以止损并推动债权债务清理。
比起事后救济,更值得重视的是事前预防。

企业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治理安排:避免“绝对平均主义”的股权结构迷信,在设立之初就明确最终拍板机制、特别事项表决权及死锁处理程序,防止情感上的对等误认为制度上的稳妥;把“退出机制”写在合作最融洽的时候,正面回应退出条件、收购触发情形、定价与支付方式等,避免关系破裂时演变为全面失控;强化公司章程的“冲突治理功能”,将其作为真正的治理宪章,对重大事项范围、表决程序、董事任免、印章证照管理、财务审批链条及紧急事项处理权等进行明确约定,显著降低公司陷入治理瘫痪的概率。

结语

2025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中关于“股东僵局化解”的裁判思路,折射出商事审判理念的进一步成熟:法院对公司纠纷的处理,已经超越简单的权利裁断,转向兼顾组织治理、市场秩序与商业效率的系统性回应。

高岩
合伙人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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