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文5个部分24条。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在全球治理规则尚未形成共识之际,《意见》的出台为各级法院提供了可资依循的系统性文本。早在202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最高院民三庭庭长李剑就曾透露最高院正在起草人工智能相关指导意见。[1]如今时隔半年,文本正式落地。正如最高院所述,《意见》既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也凝聚了社会各界的智慧,是为促进全球人工智能向上向善发展贡献的“中国司法智慧”。
技术的每次跃迁,法律都要重新审视规则的边界。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尤为急迫而显著,它并非在旧有的权利之外平添一道新题,而是沿着同一条技术路径,先后触及性质各异的权利与权益。但法律自有其节奏。一部专门的人工智能法是否必要,迄未形成共识,立法进程亦难一蹴而就。近年涌现的纠纷,各地法院援引民法典、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逐案处理,尺度难免参差。据笔者团队统计,截至2026年8月,国内已公开的涉人工智能案件逾六十件,自可版权性、平台责任至人格权益、数据权益等,民事多条线均有触及,并已延伸至刑事领域。[2]个案裁判本是规则生成的必要途径,当积累既丰,统一的裁判指引自然应运而生。
秋水时至,百川灌河。审判经验、社会智慧,至此汇于一处。本文循《意见》所回应的问题脉络,先就总体取向作出归纳,再重点讨论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最后及于审理程序、工作机制与两处留白。
《意见》的总体取向,可以概括为因旧开新。因的是现行法的骨架,开的是这副骨架容纳新事实的具体路径。
因旧在于克制。《意见》没有为人工智能另设一套权利体系,也没有创造新的责任形态,而是回到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著作权法等现行规范之中寻找请求权基础与责任依据,所循者正是“适应时代发展、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起草原则。法律体系的稳定本就建立在既有概念对新事实的容纳之上,新技术并不当然意味着需要另起炉灶;何况专门立法尚在途中,此时若步伐过大,来日仍须回头对齐。
开新在于因应。旧条文与新事实之间,存在一层需要填补的适用空档,《意见》所做的正在于此。比如,第4条为人格要素的人工智能化使用确立了可识别性这一门槛;第7条把民法典第1195条项下的“必要措施”,由删除既存内容改造为停止生成、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第12条后段则重新分配了训练数据与算法的举证负担。这些安排都不是对旧条文的照搬,而是在既有规范之中,为新的事实开出适用的通道。
从国际视野观察,《意见》的路径同样有别于主要法域。欧盟以统一立法先行,通过专门法确立分级监管框架;美国则主要依靠个案累积,由法院在具体争议中逐步形成规则。我国选择的是第三条路径,即立法在途之时先由司法给出裁判尺度,待共识沉淀后再由立法定型。共识未成之际,路径本身即是一种表达。
因旧开新之下,《意见》确立了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三项基本原则,具体条文呈现两条并行的线索。一条指向民生权益,AI换脸拟声、网络开盒、大数据杀熟等群众反映强烈的乱象被逐一纳入规制;另一条指向产业发展,归责原则未轻易引入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产品的范围亦被严格限定,以免技术与产业尚处发展初期即课以过重负担。两条并行,而非偏废。
人工智能显著降低了侵害民事权益的门槛,从深度合成、算法聚合到AI幻觉、算法定价,风险自人格权益延伸至消费领域。共同的难点在于,侵权事实易于查明,责任却难以归位:技术链条上主体众多,输出难以事先预知,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遂成为通行的抗辩。《意见》第二部分(第3条至第11条)就归责原则、人格权益、个人信息、消费者权益、产品责任及自动驾驶交通事故赔偿作出规定,思路并非另设一套责任规则,而是回到现行法既有的归责体系,再依应用场景与控制能力作具体判断。
(一)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常态(第3、9、10条)
第3条确立了基本归责结构:利用人工智能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过错责任为常态,无过错与过错推定为法定例外,这是条文起点。第3条后段列举了判断过错有无及程度的考量因素: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使用者对侵权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三组因素分别指向应用本身、上游主体的作为、下游使用者的控制力,责任由此与各方的实际地位挂钩。
实务中已有对应裁判。全国首例AI幻觉侵权案中,用户咨询高校报考信息,模型生成了并不存在的校区,并在后续对话中作出赔偿十万元的表示。法院并未因输出内容失实即推定过错,而是逐项审查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功能局限的显著提示义务、生成内容可靠性的基本保障义务以及服务协议约定的注意义务,认定其义务已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3]。另一起案件中,某搜索平台的“AI智能回答”生成了某律师因犯爆炸罪被判刑的内容,并配以其身着律师袍的照片,一审、二审均认为平台将文字与图片加工合成,错误且贬损的内容明确指向特定个人,主观上存有过错,构成名誉侵权。[4]两案的差别在于平台对生成过程的介入程度;介入越深,控制能力越强,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也越高。
第9条处理产品责任。条文要求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规则;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责任。所谓依法,指向的是民法典产品责任的既有规范——生产者依第1202条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对外亦须赔付、内部再依过错追偿(第1203条)。就适用范围,答记者问进一步说明,智能机器人、自动驾驶汽车属于人工智能产品,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则排除在外。[5]这一界定意味着,同一企业的硬件产品与模型服务,适用的归责路径并不相同。第9条后段另列了缺陷认定的考量因素: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要求重点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及可预见的风险作出真实说明与明确警示。说明与警示因而不止是合规动作,而是缺陷认定中被重点审查的事实。
第10条处理算法差别待遇。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不合理,条文列出三项判断:差别待遇是否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造成实质性限制或者损害;是否基于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浏览记录等信息形成针对其个人的交易条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及商业伦理。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实行差别待遇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三项之中,第二项尤为关键:条文规制的不是价格有差异,而是差异因人而设。第10条后段另规定,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人格要素的人工智能化使用:可识别性的门槛(第4、8条)
AI换脸、拟声与数字复活是社会关注度最高的问题之一,第4条对此作出了系统回应。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未经同意以其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生成的形象或者声音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针对AI复活逝者,死者近亲属可依民法典第994条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判断的核心在于可识别性,这一标准在裁判中已有展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换脸案中,涉案视频虽已替换人物面部,但动作、背景与拍摄角度同原告发布的视频高度一致,法院认为熟悉原告的粉丝仍可识别出对应主体,认定侵害肖像权。[6]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换脸模板案则得出相反结论,认为面部被替换后肖像的个体识别功能已被消解,妆容、发型、服饰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不足以据此主张肖像权。[7]声音领域亦然。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中,法院经当庭勘验认定合成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足以使一般人联系到原告本人;[8]而在另一起配音包纠纷中,法院认为在未见附有原告肖像的视频时,仅凭声音尚不足以使一般大众识别到原告,对合理范围内的相似声音应予一定容忍。[9]四案的审查路径有相通之处。可识别性是一条实际的门槛,既不因使用了人工智能而自动跨过,也不因面部被替换、声音经过合成而自动落空。
此外,第8条将人格权侵害禁令引入人工智能场景。深度伪造内容传播迅速、损害难以恢复,待判决作出往往为时已晚;禁令的价值,在于把救济从事后赔偿前移至事中阻断,且可直接指向服务提供者。
(三)公开信息的取得与利用(第5、6条)
公开信息是模型训练最主要的语料来源,也是“开盒”行为最常见的起点。信息一旦公开,获取本身不再受限,但使用的边界并未随之消失。
第5条针对的是公开信息的再聚合。人工智能大幅降低了追踪与关联的门槛,散落各处的公开信息经整合,足以重构出原本不为公众所知的画像。据此,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以获取私密信息,或者据此侵扰其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此处的目的要件,正是“非法开盒”与合法数据分析的分界。
第6条针对的是公开个人信息的训练利用。为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其中,未明确拒绝与有无重大影响相对容易判断,合理范围则是真正需要个案权衡。《意见》为此列出三项考量因素,即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以及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三者分别从目的、风险与预期三个维度收紧,共同要求处理行为与训练这一目的相称,超出此限即非合理。
在麦某波诉北京法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中,被告爬取律师已公开的执业信息并在自营平台展示,法院认定超出合理范围,理由不在信息来源,而在处理目的与后果:被告意在为平台引流,展示方式又足以使人误认该律师与平台存在合作。[10]该案虽非训练纠纷,但其审查路径与第6条一致,合理与否,取决于处理行为本身。
(四)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与免责条件(第7条)
民法典第1195条确立的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原本是为信息存储、搜索与链接服务设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否援用这套规则,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看法,第7条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同时作了调整。
认定的基础仍然是过错。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提供者应当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以侵权提示词恶意诱导生成的,先由该用户依法担责,提供者经通知未予处置的,依第1195条处理。之所以不苛责事前审查,在于提供者难以预知全部提示词,亦无法对海量生成内容逐一拦截,但在收到通知之后确有处置的能力。调整之处首先在必要措施。传统规则下侵权内容承载于固定链接,删除即可消除;生成式场景中内容在人机交互之中即时生成,没有可供删除的固定客体,措施因而指向停止生成与屏蔽相关生成指令。义务方向由消除既存内容转为阻断未来生成,对技术能力的要求也随之提高。
不过,通知机制并非平台责任的全部边界。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陪伴软件案中,用户可以公众人物何某的姓名创建虚拟角色并上传其肖像,平台主动推送相关肖像表情包、为该角色制作语料、允许用户设定亲密关系。法院认定平台实际使用并公开了何某的肖像,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11]平台若自行组织、推送乃至鼓励,则应就其自身行为独立评价,不能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脱责。
与之相关的是“红旗规则”的取舍。起草中曾拟参照民法典第1197条写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但考虑到生成内容数量巨大、人机交互具有私密性与动态性等因素,最终未作规定。不过,未作规定不等于排除适用,在特定情形下,确有证据证明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的,仍可适用红旗规则。[12]
知识产权制度以激励创新与保护权利的平衡为要义。人工智能使之面临新的考验:技术发展以既有知识成果与数据为养料,保护过强则产业无以为继;而模型、代码、数据集与技术方案本身亦是创新成果,保护过弱则投入难以回收。《意见》第三部分(第12条至第16条)就侵权责任认定、开源软件责任、专利授权确权、技术合同履行与数据使用分别作出规定。
(一)生成内容侵权:责任与控制能力相匹配(第12条)
第12条前段处理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的责任分配: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答记者问对此的概括是,不能以被诉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责任,而应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之所以不为任何一方预设统一责任,是因为同一侵权结果可能出自不同的事实结构。用户上传权利作品要求局部修改、经营者预置特定作品作为素材、模型在一般提示下反复输出高度接近的内容,三者之中谁提供素材、谁预设用途、谁控制复现风险各不相同。
两起“奥特曼案”可作为参考。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通过可编程接口接入第三方系统提供生成服务,生成行为发生在自身服务之内,法院认定所生成图片复制了奥特曼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并从未设立投诉举报机制、未提示潜在风险、未作显著标识等方面认定其存在过错。[13]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诉模型由用户上传训练图片、调整参数训练而成,平台提供的是训练与发布的场所,法院认为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与被诉行为分类分层界定责任,认定平台未尽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二审维持原判。[14]同涉一个作品、同为平台担责,认定的路径却因被诉行为所处的环节而有所不同。
使用者一端,条文要求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此处的实质相似应当指向受保护的表达,题材、基本思想与通用技法的接近通常不足以完成证明;但亦不能以风格之名,将具体构图、人物形象或者表达组合的复制排除在审查之外。
(二)举证结构:从概括否认到具体说明(第12条)
责任分配以事实查明为前提,而涉人工智能案件的技术事实高度偏在于开发者、提供者一方。训练数据的来源与构成、模型的运行机理、已采取的防范措施,权利人均无从获取,举证困难因而成为此类纠纷的常态。第12条后段即着眼于此: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
起草组对此的说明是,人工智能的训练数据与算法等技术信息为开发者一方掌握,权利人无从了解,故需对举证责任作合理分配,既要避免因技术信息偏在导致权利人举证不能,也要防止将全部举证责任加于开发者、提供者一方,造成不合理负担。[15]就此而言,第12条的安排是双向的:权利人一侧仍须完成其主张的证明;开发者一侧则不能停留于概括否认——主张输出与训练材料之间不存在被指控的利用关系的,须解释相应机制;主张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须说明措施在争议版本中如何运行。
结合第17条的证据妨碍推定来看,这一安排的实际影响更为明显。提出不侵权抗辩本身即可能触发训练过程的披露,拒不提供则面临不利认定。对于将训练数据视为核心商业秘密的企业而言,这是需要在争议发生之前即纳入考量的问题。
(三)专利客体与数据权益(第14、16条)
第14条为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划定了专利保护的入口。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技术效果的,应当认定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但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没有实质贡献的除外;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发明创造、对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该自然人为发明人;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的程度的,应当认定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三句分别对应客体、发明人与公开充分三个授权环节。创造性贡献发生在何处需要能够说明,研发过程记录与方案迭代轨迹因而具有了权利基础上的意义。
第16条对数据权益采取分层保护:合法取得为前提,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依著作权法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两者均不构成而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三款的,依法承担责任。该款禁止经营者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落点在取得方式而非数据归属。据此,数据已经公开或者不具独创性,并不当然构成抗辩;反过来,所列不正当方式均以持有方设有屏障为前提,抓取未设技术管理措施的公开数据能否落入,须结合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个案判断。
三条路径的证明重心各不相同:著作权路径重在留存独创性证据,商业秘密路径重在落实并留存保密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则须证明自身在数据获取、整理、加工、维护上的实质性投入以及对方取得手段的不正当性,且限于经营者之间、须有扰乱竞争秩序的后果。
(四)开源与技术合同的风险分配(第13、15条)
第13条规定,认定开源软件相关方的侵权责任,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以免费开源的方式提供涉人工智能软件研发所需要的部分代码模块,并公开说明其功能和安全风险,他人使用该代码模块导致侵权的,法院可以认定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第13条前段将信息披露程度列为考量因素,后段又以公开说明功能与安全风险为豁免条件之一,披露因而不再只是社区自律,而是责任认定中的要件事实。
第15条要求,审理涉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研发特点、技术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等情形依法认定违约责任。合理努力作为补充的考量,当然并非对合同约定的替代:探索性研发未达预期,与具备成熟能力却未实现交付,义务性质并不相同。实务上的应对,在于签约时即把验收标准客观化、量化,不确定性写进条款而非留待事后争辩。
实体规则要真正落地,既取决于技术事实能否查明,也取决于裁判尺度能否统一。《意见》第四、第五部分(第17至24条)即从证据与机制两端着手,规定了审理程序规则和审判工作机制。其中,第17条强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与证据妨碍推定,并要求发挥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与技术调查官的作用;第18条按证据类型分设审查重点,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须考量提示词设计对生成结果的影响与重复测试的一致性;第19条规制以人工智能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要求诉讼参与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先行核实、如实说明并承担责任;第22条则以提级管辖与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意见》对知识产权领域两个核心问题未作规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起草论证中各方分歧很大、认识有待深化,故暂不作规定。这并非回避,因为两者触及权利本身: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关系到权利有无;训练中的复制能否落入合理使用,关系到权利的边界。前者的落点在于人的投入是否足以构成创作,各地判决肯定与否定并存,否定者多以提示词过于简单、智力投入有限为由,而非否认此类内容可受保护;后者卡在合理使用的入口,相关纠纷则已在审理之中。[16]留白既非禁止,亦非放行:有待立法与个案共同沉淀。
百川异源而归于海。人工智能技术本是全球协作的产物,治理规则终究也需互通;共识未成之际,各国先行给出的方案,本身就是构建共识的基础。《意见》正是我国在这一进程中交出的一份答案。其着力之处,在于把责任的判断落到可以查证的事实上,而在权利本身的问题上保持克制。无论技术如何更迭,能够被查明的行为始终是责任的落点。对于企业而言,合规的重心也因此由监管的形式要求,转向足以经受司法审查的过程管理。
专门立法尚在途中,共识仍待凝聚。但规则从不始于万事俱备,它生于真实的纠纷,长于审慎的裁判。《意见》把能够确定的先确定下来,把尚待讨论的如实留住,这是司法在这个时代所给出的分寸,也是面对新技术时的从容。
[1] 参见《李剑:最高法院正在起草人工智能、数据权益有关司法保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3月11日发布,系2026年全国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解读系列全媒体直播访谈活动内容,访谈时间为2026年3月10日。
[2] 案件数据系笔者团队根据公开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各级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整理,统计截至2026年8月,不含未公开裁判文书的案件。
[3]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民事判决书。
[4]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终14271号民事判决书。
[5] 《意见》第9条的文本表述为,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将没有实物载体的人工智能服务排除在产品责任之外,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所作的说明,非条文原文。参见《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2026年9月7日。
[6]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书。
[7]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书。
[8]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
[9]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4)川7101民初8969号民事判决书。
[10]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2)粤0192民初20966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民事判决书。
[12] 周加海、司艳丽、秦元明、贾玉慧、张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26年9月8日。
[13]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
[14]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 同前注[12]。
[16] 四位插画师诉小红书及Trik运营方案和爱奇艺诉MiniMax仍在审理案,截至本文发稿尚无生效判决,案件信息与进展请以法院公开文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