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保护期届满,权利终止,客体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实施——这是常识。但如果侵权产品是在保护期内生产的,只是把销售推迟到了期满之后呢?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济麦22"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给出了一个态度鲜明的答案。
裁判要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该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保护期届满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的种子的行为,系其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
"济麦22"是某研究所选育的普通小麦新品种,2009年5月1日获授植物新品种权(CNA20060015.X),保护期15年,自授权之日起算,2024年4月30日届满。某甲公司为独占被许可人,有权独立维权。
2024年8月,即保护期届满约三个月后,某甲公司在东阿县公证购买到标注"中博科济麦22"的小麦种子,包装载明某乙公司名称、注册商标及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号。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3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种植700亩、收购28万公斤),并于2024年6月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新增"济麦22"品种,上述协议即为其申请材料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保护期内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侵权,但认为期满后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销售获利仅可作为衡量生产获利的参考因素;同时将"保护期已届满"列为酌减情节,判赔5万元。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期满而成为合法种子,生产者在期满后销售该批种子系其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同样构成侵害品种权,销售环节获利应计入赔偿。据此改判全额支持2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这是本案最具规则价值的部分。
最高法首先确立方法论:品种权保护应考虑农作物的季节性特点,给予全链条保护。不同品种各有种植季节与生长繁殖周期,繁殖材料的加工和上市亦需时间,上述过程可能跨越保护期届满日。因此,可以根据种子的销售时间,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季节和生长繁殖规律,合理推定其生产、繁殖时间。
据此完成事实倒推:取证发生于2024年8月,按"济麦22"10月上旬播种、次年6月下旬收割的周期,该批种子最晚于2023年10月已开始生产,否则不可能在届满三个月后即在市场上买到;2023年10月3日的《小麦繁种收购协议书》恰为佐证。生产、繁殖行为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改变其侵权性质。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给出两句递进的规则表述: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不因保护期届满而成为合法种子;该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保护期届满后销售该批种子的行为,系其生产、繁殖侵权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该授权品种的品种权。
一审将"届满"作为减轻因素,被二审明确纠正——期满后的销售既然本身构成侵权,销售环节获利自应计入赔偿。
二审的赔偿额计算路径:以某乙公司自行提交的协议所载28万公斤为数量基础;以公证收据所载最低单价1.6元/斤与2024年公布的小麦最低收购价1.18元/斤的差额适当上浮,估算合理利润0.5元/斤;侵权人作为生产者拒不举证说明销售价格与利润数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0.5元/斤 × 280000公斤 × 2 = 28万元,已超出权利人主张的20万元,故全额支持。
1. "自然延续"规则限于生产者,边界不宜扩张:判决表述严格限定于"该侵权种子的生产者",指向制造源头者自己完成的销售,并未及于善意下游经销商。品种权仍具时间性,届满后第三人合法取得并销售同批种子,应有合法来源抗辩空间。
2. "周期倒推"是可复制的证明方法:以销售时点为锚,结合行业生产周期、加工上市时间反推制造时间,对季节性强、工业化程度高的产品同样适用。专利维权中,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模具与产线记录、备案资料、链接上架时间,都可构造同类推定链条。
3. 侵权人的行政备案档案是高价值证据:本案28万公斤的赔偿基数,直接来自某乙公司自己向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种子、农药、医疗器械、化妆品等强监管行业,许可与备案档案往往是突破"侵权规模举证难"的最短路径。
4. 与专利法框架的差异须辨明:专利语境下,《专利法》第十一条将各实施行为并列独立评价,期满后销售因权利已终止而通常不被认定为侵权——这正是本案一审的思路。最高法选择了更进一步的"自然延续"定性,其正当性来自品种权的特殊性:繁殖材料可自我复制,农业生产周期长,若放任期满倾销,将实质掏空保护期的最后一个生产季。该逻辑能否平移至专利,仍需谨慎。但本案提供了有力的说理资源:保护期届满绝非减轻期内侵权责任的理由,期内制造、期满后售出产品的销售获利,应计入侵权获利。在专利案件中是否可以据此论证赔偿基数,值得探讨。
5. 合规层面的警示:在他人知识产权届满前突击备货,无法通过"延后销售"洗白。生产端的时间点才是定性关键,而备货规模越大,赔偿基数越高。
本文仅为对公开裁判文书的学理分析,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