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过去的海关保护存在两方面的失衡:一方面,疏于管理的权利人在备案办妥之后,即便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只要不主动及时更新,备案信息就不会改变,客观上给其他相关进出口主体造成了障碍;另一方面,积极维权的权利人在海关行动中,却因海关在调查协助和业务支撑上的欠缺,难以在商标和专利侵权问题上快速且全面地作出认定,最终在时间窗口紧迫的海关维权行动中举步维艰。
2026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公布《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6〕30号,以下简称《意见》),将两部门在商标、专利执法中的协作由个案协助确立为常态化机制,上述失衡有望得到纠正。
《意见》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信息共享、调查协助(含业务支撑)和重点领域保护三项机制,两部门的分工如下:

三项机制中,信息共享与调查协助对权利人的影响最为直接。前者使海关更便于核对备案信息是否准确,后者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认定得以进入海关办案环节。
备案信息应当与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既有要求,权利人应当自备案情况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未及时变更或注销且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备案。但过去海关缺乏系统化核查权利状态的数据来源,备案信息是否准确,基本依赖权利人自行申报,或由利害关系人发现后申请处理。
信息共享机制有望改变这一局面。海关今后更便于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专利数据(《意见》未明确共享数据的具体范围),权利状态已经变化而备案未及时更新的,将可能面临海关总署主动撤销的风险。
以下三种情形最容易造成备案与权利状态脱节,过去或许可以从缓处理,今后权利人不可再掉以轻心。
一是权利转让。海关备案不随商标、专利一并转移,受让人需要以自己的名义重新申请备案。转让后继续沿用原备案的做法今后难以为继,原备案一旦被注销或撤销,受让人在新备案核准之前将处于较长的海关保护空白期。因此,受让人应当在办理转让的同时开设海关备案账户,取得权利后即时提交备案申请。集团内部主体之间转让商标、专利时尤需注意:权利虽仍在同一集团之内,海关备案却须以新的权利人名义重新办理,不宜因同属一个集团而疏于处理。
二是权利人名称变更。企业更名同样存在备案被撤销的风险。商标、专利的名义变更一经核准,权利人应当随即变更海关账户及备案信息。
三是权利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商标、专利全部失效的,备案虽依该条例第十一条随即失效,权利人仍应申请注销相应备案;商标仅在部分商品上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也应及时注销原备案,并按调整后的核定商品重新申请备案,既避免因备案与注册信息不一致而被撤销,也尽量缩短其间的海关保护空白期。
针对上述情形,铸成建议权利人对照上述情形,对现有海关备案逐一核查,并将备案维护纳入日常的知识产权管理:商标、专利的权利状态每发生一次变化,海关备案都随之调整。
另一方面,既然海关今后可以直接获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权利数据,备案的变更、注销与重新备案流程能否相应简化,审批能否更加快捷,以缩短权利人的保护空白期,同样是权利人关心的问题。《意见》对此仅原则性提及便利备案办理,尚未作具体规定,铸成将持续关注后续配套措施。
实践中,对于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专利侵权等需要专业判断的案件,海关通常难以自行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依职权发现并经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海关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且经调查不能认定侵权的,货物将被放行。还有一种情形是依申请扣留:海关此前不作调查认定,权利人只能等待法院,须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取得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否则货物同样将被放行。可见,海关无法认定或不作认定的案件,最终都依赖诉讼解决,时间与费用成本均由权利人承担。
《意见》为此提供了另一条途径。在依职权保护的案件中,海关调查涉嫌侵权货物时,将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侵权判断标准,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答复和行政裁决;遇到难以认定的问题,还可以征求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意见。这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认定可以成为海关判断侵权的重要参考,疑难案件不必一概通过诉讼解决。
铸成认为这一变化对权利人而言提供了两个有利抓手。其一,对于已经掌握的侵权主体,可以先行通过行政途径维权,取得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此后该主体再有涉嫌侵权的货物进出口,权利人在向海关举报或答复海关通知时提交该决定,即可供海关认定时参考。其二,对于在口岸新发现的涉嫌侵权货物,海关难以判断的,权利人可以建议海关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意见,由其就商标近似、专利比对等问题出具专业意见,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这也说明,权利人在境内积极开展行政维权、积累执法记录,其价值不止于个案本身,也将延伸至日后的边境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对这一机制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例如,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仅要求及时答复,未设具体时限。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海关仅具参考作用,海关能否据此直接认定侵权,征求意见的时间如何与海关的调查期限衔接,权利人能否主动申请启动这一程序,均有待实践进一步明确。此外,对依申请扣留的案件,能否借助两部门的协作机制,通过将案件转交市场监管部门、请求其作出侵权认定等方式更高效地处理,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铸成也将在具体案件中积极探索这一机制的运用,并就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意见》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但纠正失衡的方向已经明确:疏于管理将付出代价,积极维权将得到回报。对权利人而言,海关备案需要纳入日常精细化管理,境内的行政维权也值得持续投入。
如您在海关备案维护或口岸侵权处理中遇到具体问题,欢迎与铸成知识产权团队联系。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海关总署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国知发保字〔2026〕30号),2026年10月14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事项请结合个案情况,并以最新法律、政策及主管机关实践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