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标“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证据

铸成
视角

03月18
2020

商标“撤三”案件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因没有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而引发的商标撤销案件,行业内简称为商标撤三案件。现阶段我国商标申请注册量屡创新高,商标有效注册量达一千八百万件,但在已注册商标中却有相当大一部分并未进入市场中的实际使用,而仅仅为一些企业的保护性注册。一部分的职业“炒标人”利用商标注册制度也恶意囤积,意图通过转让这些标记获得利益。商标的本质功能是区别商品及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如果商标不进入市场流通,则会造成商标构成资源的浪费。在此前提下,为了消除自身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对已经获得的注册商标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提出申请撤销(简称“撤三”)的请求,这也是近年来商标“撤三”案件增长的主要原因。

针对商标“撤三”的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保持商标的有效性,及必然要向审查部门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以证明自己使用了商标或不使用有正当的理由。审查机关要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使用证据有效的,将会维持注册商标的有效。因此,在商标撤三案件的审查中,最重要的是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本文将对此主题进行探析。

一、商标撤三制度的法理依据和现实要求

1、国际公约的要求

世界上除了美国等少数国家,大多数国家就商标注册均采取“申请在先”原则,这就意味着商标注册人在提出商标申请时并不要求将商标投入实际市场的使用,仅仅需要依据各国法律规定提交商标申请。商标主管机关不会就注册商标是否使用进行主动排查,故商标注册后并不投入实际使用是客观的现象,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越来越多,而实际投入使用商标并没有随之增长。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1]。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公约》要求应当制定相关的国内法,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2、中国《商标法》的具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2]。

本条款实际为就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况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内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同时《商标法》第四条作为总则性条款,也体现了在我国商标使用才是商标注册的唯一目的。因为注册商标具有专用权,可以排除他人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法律秩序最终目的是保障商标注册人有效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不使用或者长期不使用,就会影响他人合法有效地使用[3]。

3、适应我国商标注册的现状

自2009年起,我国商标申请量逐年递增。2018年全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为737.1万件,比2017年增加141.66万件。商标注册量为500.7万件,其中,国内商标注册479.7万件。截至2018年底,我国国内有效商标注册量(不含国外在华注册和马德里注册)达到1804.9万件,每万户市场主体商标拥有量达到1724件[4]。商标申请量的激增一方面因为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以及大量创业企业、创新项目品牌需求。另一方面来自于国内职业“炒标人”的恶意囤积注册以及抢注。

因为历史原因,很多人将商标注册作为获得利益的快捷途径。在现实社会中,“商标抢注”、“商标囤积”情况屡见不鲜。此情况首先导致部分知名品牌的持有人为了防止自身商标被他人在其他类别抢注,或者在相关类别进行抄袭以及摹仿。选择全类商标注册或者近似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例如阿里巴巴集团除了注册自身商号“阿里巴巴”商标之外,就“阿里妈妈”、“阿里爷爷”、“阿里奶奶”等商标进行大量注册,以防止被他人摹仿和抢注。

另一方面,职业“炒标人”将商标作为“商品”进行恶意囤积,导致大量申请并获得的商标不可能实际使用。如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短时间内提交了16000件商标申请,虽然商标局及时就其恶意囤积商标的申请进行及时处理,全部予以驳回[5],但是商标的恶意囤积情况目前尚未得到根本好转。

上述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现阶段我国商标注册量虽然增长速度极快,但是存在很多商标注册后不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注册商标作为无形资产被大量搁置,这是对商标资源的极大浪费,并且庞大的不使用商标量给新申请商标在构成要素资源造成缺乏,限制了企业实体经济的发展。商标“撤三”撤销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而且对于商标资源的合理利用也有很大的价值。

二、商标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证据

1、商品商标的使用证据

商品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的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6]。一般而言,仅仅提供商品包装、说明书等证据载体不足以证明注册商标的真实有效使用,还应提供法定要求期限内的广告宣传合同、素材、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展会资料等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实际使用了商品商标。

同时鉴于我国采取类似群组的商标审查规则,同一个类似群组下,注册人仅提供一项商品的使用证据就可以证明整个类似群组的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2、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

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区别在于,服务商标的使用者仅仅向消费者提供体力或技术或其他服务,一般并不会向消费者提供实物,或者即便提供相应实物也是为了便于主要服务的顺利开展。在此情况下无法如同商品商标一般要求提供说明、产品包装等证据。

因此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与商品商标有所不同,一般应当是直接使用于其服务场所的证据,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此外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相同点在于除了提供上述服务场所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广告宣传合同、素材、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展会资料等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

3、互联网背景下的商标使用证据

互联网经济已经形成经济新业态,电商平台已经是我国企业和个人进行交易活动的重要载体,电子商务也发展迅猛。与传统的交易模式相比,互联网背景下的商标使用证据更加多样化,也存在更多的问题及争议。本文就海外代购、社交网络平台中的销售行为(如微商)、海外网站海淘(如亚马逊“Amazon”、易贝“ebay”等海外网站海淘)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海外代购中的商标使用证据

电子商务中的海外代购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为通过“天猫国际”、“网易考拉”、“京东国际”等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商品购买,由正规电商平台或者物流公司进行关税申报。另一种则是通过代购人员进行海外购买,以邮寄或者“自身携带”方式入关,从而达到躲避关税的目的。

A、通过国内海淘平台代购。

商品代购流程一般为:选购商品→放入购物车→填写订单信息→付款→购物成功→保税仓库出货→清关→国内物流配送→收货。故代购中的商品销售行为均可以视为是发生在代购平台服务器所在地,或电商平台所属地的实际销售行为,而且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代购者已经依法进行了关税的申报及缴纳。无论是“京东国际”、“网易考拉”等平台统一现货采购,平台作为销售者直接面对消费者;还是“天猫国际”中,平台并非深入介入商品销售,仅在商品来源以及仓储方面提供一定的协助,由商家自行管理商品仓储及接受订单发货,上述情况中的商标使用行为都应该视为商标的实际使用,涉及商品的宣传推广、订单销售等行为都可以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

B、海外代购的另一种方式则是:由代购人直接在海外根据买受人的指示进行商品购买,买受人付款成功后,与代购人达成购销协议。这种行为一般可以称为是职业私人代购行为,是职业代购人的自营购销行为,代购人应承担出卖人的责任[7]。因此,职业私人代购往往是实际购买者在海外与商品的销售者进行商品交易,商品的销售行为并没有发生在我国的境内。故就商品销售的实际行为地而言,这种代购行为中出现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很难被认定是商标在我国境内的实际使用,个人消费者与代购人之间的交易,难以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

另一方面,职业私人代购的商品往往通过邮寄或者“自身携带”的方式入境,在商品通过海关进入国内市场时大多没有申报及缴纳关税,故涉及商标撤三案件的,这种私人违法行为产生的商标使用证据是否应当被认定尚无明文规定。笔者关注到,在《商标评审规则》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8]。但该规定是否适用于违法行为中的商品交易,答案也是明确的。故违法的代购行为,很难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提交。

(2)社交网络平台中的商标使用证据

互联网营销已经成为市场经营主体广泛接受的方式,社交网络基于强大的用户量,成为商品及服务销售重要的的渠道,互联网营销主要表现为微博推广、微信公众号推广以及微信朋友圈(微商)广告等。

A、微博或微信公众号中的商标使用

上述社交平台或社交工具的共同特点是:这些平台网络从诞生之初便成为网民的社交工具,其开放式的信息内容、裂变式的传播方式使得上述平台中发布的信息得以最快速度在网络传播,这些信息往往可以吸引大量的客户消费或再次消费。由此可见,企业通过微博或微信公众号进行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和推广,可以有效地促进交易。

得益于上述社交平台的开放式环境,以及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等发布时间的日期戳功能,销售者这些平台对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的宣传、超级话题的维护乃至一些抽奖行为均可以为商品或服务进行有效的的推广,笔者认为,销售者通过上述平台对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推广中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足以证明商标进行了持续、合法、有效的使用。

B、微信朋友圈的微商广告中的商标使用

但是在微信朋友圈的“微商”的广告与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的商业推广行为有所区别,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信息,大多是进行熟人社交销售 ,在此情况下对于朋友圈发布的广告是否属于法定的使用证据并没有统一的裁判结果。

一种观点认为,在朋友圈发布的广告等已经做到了对外宣传和推广,虽然并未产生营销费用,但是他人可以通过浏览朋友圈接收到营销信息。而且借助于微信的熟人社交形式,很多推广信息通过转发、点赞等形式也得到了广泛推广。其中出现的商标可以视为对商标的使用。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朋友圈的证据属于个人社交范围,受众群体较小。朋友圈受制于其熟人社交的基本形式,所有信息仅在封闭的小群体内进行展示,无法达到向不特定他人进行广告宣传的作用。该部分的独立证据不应视为商标经过有效使用。此种观点认为,商标的持续使用应当体现在商标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在朋友圈广告之外,还应提供具体的商品销售行为产生的证据,如商品销售合同、发票、交易记录等等。鉴于朋友圈证据制作成本极低,发布极为简单方便,如对朋友圈证据不实行较为严格的采纳尺度,很容易促使大量“职业炒标人”以朋友圈证据作为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明,这也背离了我国设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初衷。

笔者认为,虽然微信用户仅在朋友圈内发布信息,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足以形成圈内人向圈外人的传播。例如销售方通过要求消费者使用“朋友圈集赞”的方式进行宣传,并承诺给予消费者一定奖励的宣传形式,使得圈外人特别是本地区人极为容易接收到相关的销售信息,从而实现吸引消费者前往消费的目的。在该情况下发布的朋友圈信息实际为商业广告行为,应该认定为属于商标使用证据中的“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的要求。

(3)海外网站在中国大陆的商标使用证据

中国的互联网市场为全球最大的消费市场,国内消费者除了在淘宝、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国内电商平台消费外,随着国外电商网站的入驻中国,消费者开始逐步在亚马逊(Amazon)、亿贝(eBay)等国外资本电子商务网站购买商品。部分消费者除了在前述网站的中文站消费外,还根据引导前往境外站进行商品购买。如亚马逊在其官网最下方直接链接了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多个国家站的网站链接,在所有网站进行购买的商品均可以直邮中国境内。亚马逊公司甚至刻意引导中国的消费者前往其他国家站进行购买,例如每年组织大型折扣“黑五”活动,根据亚马逊中国联合数字100进行的相关调研数据显示,2018年超过8成受访者在年终购物时关注黑五,高达7成受访者计划花费超过2000元,75%的受访者计划选择亚马逊海外购及亚马逊海外网站进行跨境网购消费[9]。

根据亚马逊网站购物流程显示,消费者每件选购商品均会出现关税的预估价格,且独立于商品本身价格以及快递费之外。故海外网站进行海淘中的商品销售行为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在此情况下的商标使用证据应当是合法证据。但这些证据是否作为商标撤案案件的商标使用证据呢?笔者认为,即使相关商品经海淘及合法通关程序进入中国,但本质上仍然类似于中国消费者前往国外在当地进行商品购买的行为,也就是说,这些海淘行为产生的销售还是在境外,中国消费者仅仅是使用者,因此,这些商品即使附着商标,也不能作为在中国的商标使用证据。

当然,并非所有境外网站的商品销售记录均无法作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笔者认为,如相关网站公布的信息内容,如商品消息、商品介绍、销售价格等基本内容以中文形式体现,得以被大部分的中国普通消费者认知并理解,也可视为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

4、商标使用中商标标识的细微差别对使用证据认定的影响

在我国商标“撤三”案件的实务中,如果商标实际使用的样式与注册商标有细微区别,但是未改变商标可识别的显著特征的,可视为同一商标。但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存在多个近似商标,则相近似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法作为证明其他商标使用的证据。

在第35类4212814号“惠民”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商标注册人提交了含有“惠民集市”字样的使用证据,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部分证据应属于商标注册人持有的第35类5276497号“惠民街市”的使用证据,对复审商标依法作出予以撤销的裁定[10]。

三、美国、欧盟以及日本在商标撤销案件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规定

1、美国在商标撤销案件中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美国就注册商标不使用造成商标撤销的处理与我国有较大不同,美国的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事实状态的推定,而我国为商标权利状态的改变。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中美两国的商标权获得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美国实行“使用在先”原则,商标权的获得不受商标是否注册与否的影响。根据1946年《兰哈姆法》,商标注册仅仅是“对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而在《兰哈姆法》第1065条中规定“如果自注册之日起该注册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其相关方面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使用,则该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中的使用权不容置疑”[11]。同理,如自注册之日起该注册商标连续五年未经使用,则该注册人将丧失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就美国的商标保护制度而言,其更为注重注册商标每一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证据的提供,USPTO或者法院往往要求注册人就相应的注册商品或者服务分别提供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商品商标的使用实样通常包括:可明显识别商标的商品、标签及包装的照片。一般而言,单独的发票、宣传册、传单、名片以及信笺无法作为商品商标的使用证据。服务商标的使用实样通常包括:服务手册的照片、服务场所及招牌的照片、广告照片、网站照片、名片照片等。通常,广告发布者出具的广告证明、媒体就服务的报道等无法作为服务商标的使用证据。通常而言,美国就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中体现的商标要求与注册商标保持尽可能一致,但是在以标准字体“TIMES NEW ROMAN”、“Calibri”注册的商标使用证据中允许一定限度的改变,但是不得通过设计改变其原有视觉效果。

2、欧盟对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规定

欧盟在《欧共体商标条例》中规定,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欧盟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欧盟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12]。

就欧洲知识产权局(EUIPO)的规定而言,在商标撤销案件中坚持“为了减少欧盟注册商标的总量,注册商标必须进行实质性使用,未进行使用的将被撤销”原则[13],就同一商标或者细微区别商标反复注册的,在连续5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中会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

欧盟商标的效力涉及27个成员国(英国于2017年3月29日提交了关于其脱欧的通知。在过渡性协议中就包含很重要的一条:欧盟在商标和外观设计领域的规定自2019年3月30日0时起不再适用于英国)[14],在欧盟27个成员国任何一国的商标使用均可作为支持整个欧盟商标维持注册的证据,故欧盟法院在商标撤销案件中就证据发生地的要求较为宽松。

就商标实际证据是否体现了注册商标的样式,欧盟采取了与其他国家区别较大的判断方式,更为注重商标中显著性部分的使用,也就是更关注商标中显著性部分是否发生改变。欧盟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只要商标中显著性部分不发证重大变化,商标其他部分细微的改变并不会造成商标认知的偏差,足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也应当视为合理使用。

3、日本对商标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证据的规定

日本《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权所有者,连续三年以上于日本国内均未使用各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时,可就取消有关该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请求审判。

日本《商标法》第二条中就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包括(1)在商品、商品包装上贴附标识的行为;(2)将贴附标识的商品、商品包装进行转让、交付、为转让或交付而进行展示、出口、进口或者通过电信线路进行提供的行为;(3)提供服务时,在服务接受者所使用的物品上(包括转让、出借物。下同)贴附标识的行为;(4)在提供服务时,利用已贴附标识的服务接受者所使用之物提供服务的行为;(5)为提供服务,将已贴附标识的、提供服务所用之物(包括提供服务时,供服务接受者所用之物,下同)进行展示的行为;(6)提供服务时,与服务接受者所享有的服务相关的物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7)通过电磁方式(电子方法、磁性方法以及其他通过人类知觉无法认知的方法。下同)利用影像画面提供服务,提供影像画面所表示标识的服务行为;(8)在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广告、价格表、交易文书上贴附标识并进行展示或者颁布、或者在含有上述内容的信息上贴附标识并通过电磁方法进行提供的行为;(9)若为声音商标,除上述情况外为转让或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使用声音商标的行为;(10)上述行为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15]。

由此可见,日本以立法的形式基本详尽的列举了商标的使用方式,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商标使用证据的来源和具体形式。

就商标实际证据是否体现了注册商标的样式,日本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法院通常会对所差别部分进行非常全面的论证,例如变化部分本身是否有某种含义,细微变化之后商标的整体含义是否会产生变化。并通过具体的分析之后最后认定该变化是否属于细微变化,而变化前后商标是否仍然具有社会观念上的同一性。如最后认定商标通过细微变化已经成为“另一件商标”,则诉争商标将会被予以撤销。

美国、欧盟及日本的上述规定对我国完善商标“撤三”案件中对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综上,我国商标法律起步较晚,现行《商标法》自1982年起实施,至今为止历经4次修改。商标申请注册制度从无到有,注入了众多商标从业人员的心血,国内企业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也越发强烈。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囤积注册商标、恶意抢注商标情况同样愈演愈烈。在此情况下对于注册商标“撤三”案件中采取较为严格的证据适用标准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清理囤积商标、僵尸商标的作用,实现“标用不炒”。

 

参考文献

1. 董葆霖. 商标法律详解[M]. 北京.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

2. 朱美珍.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探析-以日本、欧盟为视角[D].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 刘刚华. 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研究[D].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4. 陈于军. 如何应对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撤销申请[J]. 北京. 中华商标, 2012.

5. 祝建军. 跨境电子商务中的商标权保护[J]. 北京. 人民司法. 2016

6. 冯晓青. 我国商标法修改的最新进展及其完善研究上[J].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

7. 吴畏. 论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使用”的界定[D].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8. 张玉敏. 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J]. 中国法学. 2015.

9. 周小真.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研究[D]. 中国社会科学院. 2015.

10.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11. 臧宝清.关于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的“象征性使用”判断问题的初步思考[J].中华商标.2013.

12. 王磊.三年不使用撤销的例外:驰名商标的类似商标[J].中华商标.2006.

 

 

 

 

 

 

 

 

 

 

 

[1]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C·(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

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 董葆霖. 商标法律详解. 北京. 中国工商出版社. 2004。

[4]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2018年主要工作统计数据 主要指标稳中有进 综合实力持续增强》. 访问网址见http://www.sipo.gov.cn/ . 知识产权工作栏。

[5] 参见《商标局向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说“不”》. 访问网址参见http://sbj.saic.gov.cn/. 工作动态栏。

[6] 参见《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评委编著. 2016年。

[7] 谭再坤. 现货代购商标侵权与例外.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

[8] 参《商标评审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14年.

[9] 参凤凰网《亚马逊中国要打造最大规模“黑五”,还能让消费者剁手吗?》 链接:http://tech.ifeng.com/a/20181118/45228434_0.shtml

[1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

[11] 《兰哈姆法》第1605条:除了根据本法第1064条第(3)和(5)款规定可随时提出撤销申请的理由外,并且,除了在主注册簿上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另一个通过商标或企业名称在该注册商标依本法注册之日前的连续使用而依任何州或地区的法律获得的有效权利外,如果自注册之日起该注册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其相关方面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使用,则该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在商业中的使用权不容置疑,

[12] 《欧洲欧盟商标条例》第15 条(欧盟商标的使用)规定:“1.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五年内,未将欧盟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或者连续中断五年的,欧盟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下列行为亦应视为第1 款所指的使用:(a)共同体商标以不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与注册时不同组成形式进行使用;(b)在共同体区域内,仅为了出口商品的目的,把欧盟商标贴附在商品或其包装上。

[13] 朱美珍.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探析-以日本、欧盟为视角.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14] WPIP Elaine. 英国脱欧知识产权官方解答. IPRINTL

[15] 朱美珍. 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探析-以日本、欧盟为视角.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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