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观点】在先商号权下的商品跨类保护

铸成
视角

02月09
2018

一、背景

 

关于商品类似性的判断,法院在认定过程中已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出了一定的突破,尤其是在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框架下,针对恶意抢注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的在先商标,在商品类似性的认定上做出了显著的能动性突破。铸成代理的一起商标行政确权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以上基础上,做出了更为积极的探索,即在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在先商号权的框架下,对商品类似性的问题做出了更为大胆的尝试。

 

二、案情介绍

 

2006年3月22日,第三人贾应志申请将“FLEETGUARD 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于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过滤器、车辆加热器、干燥器、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商品上,原告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以其关联公司上海弗列加滤清器有限公司在过滤器(引擎、发动机或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积累的在先商号权为基础,即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在先商号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评委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除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阶段还补充提交了“FLEETGUARD”牌滤清器的销售业绩、宣传广告、产品图片等知名度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三、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字号可以成为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客体。请求保护的字号获得2001年《商标法》第31条的保护原则上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首先,请求保护的字号使用在先;其次,请求保护的字号在先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业已形成应予保护的市场利益;再次,请求保护的字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最后,请求保护的字号赖以取得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如果在先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在后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可以适当放宽前述构成要件。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弗列加滤清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现有证据可证明“弗列加”、“FLEETGUARD”作为该公司的中英文字号在滤清器产品上进行了一定使用,该字号的知名度在本案第三人的录音陈述中也得到引证;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为“FLEETGUARD”,与上海弗列加滤清器有限公司的英文字号一致,且该商标的标识与原告在先于7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标识几乎无差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虽然属于11类,但其适用范围较宽,不排除可用于车辆设备从而构成运输工具的零部件的情况,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赖以取得知名度的滤清器商品关联程度较高,构成类似商品;由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可知,第三人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明知原告在滤清器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仍然在相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商标,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他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不应获得注册。

 

四、评析

 

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在以下方面做出了新的突破和尝试:

 

第一、将抢注商标的恶意证据引入到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商号权的商品跨类保护中。最高院曾通过审理盖璞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新恒利眼镜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再审案,将恶意证据引入到2001年《商标法》第28条在先商标权的商品跨类保护,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其本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搭车的意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分别使用在眼镜和服装等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相同的逻辑,本案法院创造性的将恶意证据引入到商号权的商品跨类保护中,即在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商号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了11类的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与7类过滤器(引擎、发动机或机器部件)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第二、改变了商评委对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商号权的适用逻辑。和以往商评委对商号权的适用逻辑一样,本案被告商评委在复审裁定中就商号权的评述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FLEETGUARD”作为原告英文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在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其逻辑出发点为原告商号赖以取得知名度的商品应当为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即商号必须在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获得知名度。而本案法院创造性的改变了商评委的一贯逻辑,将原告商号赖以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直接认定为原告自己的商品,即原告的商号只需在7类的滤清器等商品获得知名度。从而有效地解决了在先商号知名度的证明问题。

 

第三、基于以上两点,本案法院对本案所涉商品类似性的判定给予了较为积极的司法能动性,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虽然属于11类,但其适用范围较宽,不排除可用于车辆设备从而构成运输工具的零部件的情况,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字号赖以取得知名度的7类滤清器等商品关联程度较高,构成类似商品。

 

第四、放宽对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的接受和采信。本案中,原告的胜诉绝大多数是依赖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FLEETGUARD”牌滤清器的销售业绩、宣传广告、产品图片等知名度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恶意的证据。以上证据均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这样的证据规则充分照顾到了行政相对人起诉商评委本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的特殊诉讼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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