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一起跨境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铸成
视角

02月15
2023

顾名思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下称 “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条约。公约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的宗旨在于建立一个现代、统一而公正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制度,提升法律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1]。有鉴于此,公约从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撷取灵感,是两大法系相交融的产物、各方利益博弈后的最大公约数。

本文以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跨境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就公约适用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裨益司法实践。

一、案件背景

2021年,我所某德国客户A公司与国内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拟从B公司购买某清洁卫生用品,合同对交易条件、质量异议期、产品内外包装的规格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法律适用。

A公司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收货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漏液等质量问题,漏液进而导致产品外包装污损,遭A公司上游客户退货,该批货物难以继续销售。为实施本项目及出现质量问题后的善后工作,A公司支出了产品设计费、货款、海运费、律师费等费用。

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A公司在异议期内告知B公司,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态度消极,配合度较低。A公司无奈委托我所与B公司交涉,在经过近3个月的沟通和发送正式律师函之后,B公司迫于压力同意了A公司提出的全部和解条件[2]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A公司的经营地为德国,B公司经营地为中国,当事人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07号指导案例[3]中确定的裁判规则,此种情形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本案买卖合同或双方达成的其他法律文件中,双方并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由于公约并未就诉讼程序性事项进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民事诉讼的准据法,因此,本案实体问题适用公约,程序性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约没有规定的实体问题,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法[4]

三、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B公司违约行为在于其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涉案买卖合同并未就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公约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亦没有规定。此时,应适用中国法的规定。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目的解释,A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目的是再行出售,而涉案货物出现的漏液等质量问题明显无法实现A公司再次出售的目的,该笔货物被A公司的上游客户退货亦能证明B公司所交付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B公司构成违约。

关于何为根本违约,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对于在卖方已经交货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符合同约定的货物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根本违约,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在ST Cyber Link诉龙人集团一案中[5],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的适用公约的案例进行调研,此类问题的判决主要形成了如下的裁判观点:(a)如果所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只要在不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便时货物仍可以使用或者打折转售,就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b)如果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不可修复和挽回,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可以使用,就不应视为根本违约。(c)当交付的货物存在主要缺陷或者需要厂家生产替代货物时,便不需要再参考是否能依然使用或打折转售,而是认定为根本违约。(d)当交付的货物出现瑕疵但可以修复和挽回或者卖方提供了及时的修复和挽救措施,应不视为根本违约。前海法院进而认为,上述裁判观点对根本违约中“实质剥夺守约方对合同的预期权利”这一抽象概念提供了具体的裁判要点,也体现了鼓励交易和慎重认定根本违约的精神。在卖方交付的货物未丧失其基本功用或者卖方能够及时补救的情况下,应尽量使买卖合同不因认定一方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基于该观点以及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充电器替换后不影响平衡车使用、被告及时补寄充电器的事实,前海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与该案的裁判结果不同,萨拉公司诉劳特斯公司一案[6]中,广东高院认为,由于劳特斯公司提供的女鞋大部分[7]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商业价值,无法向第三方销售,因而被销毁。萨拉公司期望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商业利益的可能性根本丧失,完全无法获取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带来的商业利益,且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劳特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参考上述案例的裁判要旨,就本案而言,存在漏液问题的涉案货物不可能再继续使用或转售,而其他完好无损、仅有污渍的货物仍可以继续使用或打折转售。因此,判断B公司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关键在于确定问题货物所占的比重(损失程度),至于达到何种损失程度方能认定为根本违约则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之限,萨拉公司诉劳特斯公司案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四、关于损失程度的认定

如前所述,A公司应举证证明B公司所交付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程度。关于何种证据形式可以被法院采信,笔者进行了案例调研。

在依玛公司诉宁波通利轴承有限公司一案[8]中,原告依玛公司提供了意大利专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补充报告证明其损失金额,该专家仅提供了护照和学历证书证明其履历,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浙江高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不属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并参照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具有专门知识的辅助人的规定,将其性质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在伊诺塔池诉波普朗士公司一案[9]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单方抽样检测报告,不良率均低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浙江高院由此确定整批次货物均存在质量瑕疵。又鉴于被告自行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质量问题由薄膜批次缺陷造成,结合被告该批次货物采用不同品牌的光学透明黏合剂(OCA)的事实,法院推定上述质量瑕疵并非个案而是及于整批次货物,即推定为全损。

在萨拉公司诉劳特斯公司一案[10]中,原告萨拉公司提交的日本海事检定协会作出的《调查报告》和《检验报告书》显示,萨拉公司购买的2100双女鞋中有1454双损坏,不能在日本市场销售,因为明显的外观对买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报告认定鞋子的受污和缺陷状况是由于劳特斯公司质量控制差而造成的。广东高院认为:“日本海事检定协会作为创立于1913年的国际综合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曾为相关裁判所采用,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可予采纳。劳特斯公司虽抗辩《调查报告》和《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两份报告所得结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在锐天公司诉UGRINEKS案[11]中,原被告双方在《形式发票》《商业发票》中已明确约定锐天公司交付货物应为无缝钢管。天津高院认为:“在双方并未就如何检验问题进行约定的情况下,UGRINEKS公司在发现涉案货物可能存在与协议约定不符后,将涉案货物送至国际公认的权威检验机构SGS艾德里卡亚有限公司检验并无不当。SGS艾德里卡亚有限公司经实地检验,确认送检样品均为有缝钢管。一审法院结合涉案证据认定UGRINEKS公司送检货物的尺寸、重量及炉号与锐天公司出口销售的货物对应相同或等同,送检货物为锐天公司销售的货物,进而认定锐天公司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正确。虽锐天公司对SGS艾德里卡亚有限公司检验结果表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笔者认为用于证明货物质量缺陷、损失程度的证据应当由独立、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做出,即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或鉴定机构。就本案而言,由于漏液、污渍等质量问题肉眼可见,委托检验或鉴定似无必要。为了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程度,A公司至少应当对涉案货物进行抽样检查(条件允许的话应全部检查),确认涉案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问题货物的数量,而且检查的全过程应当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

五、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依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A公司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给A公司,A公司因此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均应属于B公司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因其违约而可能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费用包括货款、海运运费等直接损失。至于A公司支付的打样费等间接损失,这部分费用产生于A公司与B公司合作之前,此类费用的产生非B公司违约所致,已然超出B公司的预见范围,笔者认为此类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公约第七十八条还有关于利息的规定,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经类案检索,多数法院[12]支持当事人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该规定和在先判例支持,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支付利息。

如公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损害赔偿额还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由于A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的目的在于在德国本地销售,B公司理应预见到A公司转售的利润损失。比如安森诉康尔奇案[13]中,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采购的平衡车数量较大,被告对涉案平衡车将用于销售目的应当有合理预期,进而认为原告向其客户转售的差价应为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根据该判例,如果A公司能够提供与上游客户签订的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A公司的利润损失应予支持。

 

[1] 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在在纪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过40周年国际研讨会上的专题报告。

[2] 本案并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下为笔者根据公约规定和类案检索结果所做的分析。

[3]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4] 关于诉讼双方能否在庭审过程中合意排除公约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否则应直接、优先适用公约。

[5] 参见(2018)0391民初2728号判决书。

[6] 参见(2018)粤民终1424号判决书。

[7] 购买的2100双女鞋中有1454双损坏。

[8] 参见(2019)浙民终727号判决书

[9] 参见(2019)浙民终944号判决书

[10] 参见(2018)粤民终1424号判决书

[11] 参见(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判决书

[12] 参见 (2016)粤0391民初2049号、(2018)粤民终1424号判决书

[13] 参见 (2016)粤0391民初2049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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