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立及修订历程:
1997年3月20日:《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正式建立。
2013年1月31日:《条例》第一次修订,由国务院令第635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条例》第二次修订,由国务院令第65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5年4月18日:《条例》第三次修订,由国务院令第807号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该《条例》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首次进行全面修订。
《条例》的此次修订在多方面进行完善,包括扩展保护对象、延伸保护环节、分步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延长保护期限、明确新颖性判定标准等,对我国种业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非凡。
从原先单一的“授权品种”明确扩展到“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实质性派生品种”、“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明显区别的品种”以及“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保障了品种权人从源头把控的权益。
对于实质性派生品种,我国将分步实施相关制度,从而形成对原始育种创新的有力支持,防止他人利用原始品种进行简单改良后规避侵权风险。比如,若A公司培育出一种高产量高粱并获得了相应品种权,其他公司以该品种为基础培育出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则在使用、销售等方面都需获得A公司许可。
保护环节由原先的“生产”、“销售”等延伸到“生产”、销售”、“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等,其全面涵盖了植物新品种在市场流通中的各个关键环节,切实保障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评价对象:修订前,新颖性评价主要针对繁殖材料;修订后,收获材料也被纳入其中。这一变化使判定标准更全面,与品种权保护对象范围的拓展相匹配。
若某新品种的收获材料在市场上流通,即便其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推广,也可能因收获材料的公开而丧失新颖性,更好地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
-判定标准:在衡量新颖性时,以申请日为关键节点。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新增“已经形成事实扩散”和“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丧失新颖性的情形,与《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这些标准为新颖性评价提供了清晰、明确的依据,确保了评价过程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木本、藤本植物品种权保护期从20年延长至25年,其他植物从15年延长至20年,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 1991年文本标准一致。
该修订有利于我国种业企业与国际标准接轨,参与国际竞争,提升我国在国际种业领域的地位和影响力。
-申请原则保持稳定:外国申请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依旧遵循国际通行规则。若其所属国与中国签有相关协议或共同参与国际条约,按协议或条约办理;在无此类约定时,则依据互惠原则处理。
-明确代理机构要求:对于在中国无经常居所或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修订条例明确规定其申请品种权时,必须委托在中国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强化境外申请管理: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时,需严格遵守种子法中关于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规定。这一变化加强了对植物新品种权境外申请的统一管理,有效防止种质资源不合理外流,有力保护国家种业安全。
修订前,品种权侵权行政处罚力度有限,侵权者违法成本低。修订后,若侵权货值5万元以上,可处5-10倍罚款,大幅提高了处罚上限。这使得侵权行为的经济代价剧增,能有效威慑潜在侵权者,减少侵权现象。
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品种权侵权的行政保护工作下放到县级农林管理部门,该权力下放能够让基层更快、更灵活地应对侵权问题,提升整体管理效率。
综上,此次《条例》的修订,充分体现了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决心,也充分考虑了我国种业的发展现状,为我国种业发展营造了更加公平、有序的环境。企业凭借品种权优势,能制定长期发展战略,加大研发、生产和推广投入,提升核心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