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无效案件中针对恶意商标申请注册的相关法条使用

铸成
视角

09月03
2021

导言

近年来,商标管理机构对恶意申请注册商标,非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加大了打击力度。在商标异议、无效案件中,商标管理机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匹配,因此在法条使用上,一直存在各种争议。近期,从我们收到的对恶意商标申请、注册的异议、无效宣告裁决,我们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法律适用上又有了一些改变,整体有利于遏制恶意注册,保护相关权利人以及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以下为近期收到的裁决中常适用的法律条款,供各位在类似案件中参考。

一、《商标法》第三十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条一直以来被认为核心在于“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此,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基础在于异议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有在先相同、近似商标。然而,近期我们发现,在一些异议案件中,异议人并无在先商标申请或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并没有在决定中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进行判断,而是根据被异议方的恶意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比如,在第30411811号“茵宝UMBRO”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并无在先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异议人的“茵宝”、“UMBR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悉异议人商标。被异议人商标由“茵宝”和“UMBRO”文字组合构成,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就将与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组合后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处理上述案件时,代理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主要是考虑到异议人在18、25等其他类别上有在先商标注册,试图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以期突破分类表,阻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在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上是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最终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指出:“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一规定非常概括,包含的内容非常多,比如不符合本法第一章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商标禁用条款,本法第二章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等等。举例来讲,商标法第八条对允许作为商标的标志的范围作了规定,即“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允许作为商标的范围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又如,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再如, “国歌、军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申请以国歌、军歌作为商标使用的,也属于本条关于“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本法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当然要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因此,上述案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对《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拒绝“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申请,以达到防止消费者混淆、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

结合最近收到的异议裁定,不难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越来越多的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商标法》第三十条结合其他条款来不予注册恶意商标申请。这也给我们在实际处理异议案件时带来了一些参考。在主张被异议人的恶意时,无论异议人在中国是否有在先的商标申请、注册,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是比较稳妥的做法。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因为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这一绝对理由来针对恶意商标注册,暂未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来无效恶意商标注册。

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搭配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

由上可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并不是商标法所列举的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理由。大家在提交异议网申的时候也看到了,异议的法律条款里也没有《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选项。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指导有关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具体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但特定行为的定性和法律后果的确定还是要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现在也很少单独直接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的裁判依据。多数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倾向于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将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作为相对理由的兜底条款来应对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行为。比如,在第28352984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异议人在35类上并无在先商标权。在异议阶段,异议人主要提交了大量的网络媒体报道,证明异议人商标的在先知名度。

在不予注册决定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外文显著部分“MARSHMELLOW”与异议人旗下艺人的艺名“MARSHMELLO”差异细微,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MARSHMELLO”演出时标志性的舞台面具图案基本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整体组合方式明确指向艺人“MARSHMELLO”,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艺人“MARSHMELLO”存在必然联系。对于被异议商标的创意,被异议人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在异议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时会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来应对、打击恶意商标申请行为。而且,由以上异议案例可以看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等阻止的恶意申请行为不仅仅限于大规模抢注的恶意行为,实际上涵盖更全。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时常被我们用来作为恶意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被予以无效宣告的重要法律条款。对于此条款的适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法院之间意见并不一致: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是法定异议理由。因此,在异议案件中,我们较少看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驳回恶意商标申请。以前述“茵宝UMBRO”案件为例,虽然不予注册决定中体现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是以《商标法》第三十条来驳回被异议商标的。当然,也有少数例外,如2020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中的第24438839号“亮神”商标异议案。

而在评审阶段,商标评审部分主要采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应对恶意注册。我们在日常案件中已经收到过很多此类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见,法院阶段则是倾向于在异议阶段和无效宣告阶段都可以使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应对恶意申请或者恶意注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具体认定情形包括: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这些情形我们在日常案件中基本都会遇到。在情形(1)中,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我们一般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都比较有把握,在此毋庸赘述。但是,在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的情况,遇到的相对较少,但也有获得支持的先例。如在第17660878号“IFIXIT”无效宣告案中,被申请人在第8、9、35、37、42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外文企业名称相同的“IFIXIT”商标。商标评审部门认为此种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后,商标评审部分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此,对于此类情形的无效宣告案件,今后也可以大胆尝试。

四、《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9 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此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列明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1)申请注册与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2)申请注册与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3)申请注册与他人除商标外的其他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4)申请注册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

(5)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正当理由的。前述商标申请人主张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其实由上述适用情形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使用情形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情形存在一定重合。因此,在2019年《商标法》实施之后,之前实践中适用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也可以转移至《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在商标异议阶段,《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会是异议人对抗恶意申请注册的一把利器。

此外,《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中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考虑因素做了明确说明:

(一)申请人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指定使用的类别、商标交易情况等;

(二)申请人所在行业、经营状况等;

(三)申请人被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司法判决认定曾从事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五)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

(六)商标注册部门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阶段也会审查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商号、企业字号,进行商标买卖交易等行为,并据此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驳回通知书。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阶段,被抄袭者去函反映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的行为,也是打击恶意商标申请的一个有效手段。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