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本案是一例复杂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铸成接受洛阳瑞光影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光公司”)委托之后,认真分析案情,充分了解瑞光公司的维权需求,并基于具体案情精准拟定诉讼策略,于2024年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三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包装、装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本案为瑞光公司“铠甲一号”产品维权第一案,确认了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权,有力地维护了瑞光公司的合法权益。
瑞光公司自2018年起推出“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并采用了独特的包装、装潢(具有四角减震、压片固定、金属肩章与红黑跳色等特点),令人印象深刻。自面世以来,“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通过了各项质量认证,被业界誉为“摔不坏的监视器”。其过硬的质量、独特的包装、装潢使得其广受业内人士认可,大量销往国内外市场,通过国内外展会、媒体报道积累了全国性知名度,并屡次参与国际国内各大政治性和商业性的重大赛事、活动以及知名电影电视的摄制等(如2019年建国70周年大阅兵、国际赛事直播等),获得国内外多项荣誉。
被告某公司与瑞光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为影视监视器制造领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其生产、销售的防护箱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瑞光公司的“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包装、装潢在整体形状、设计风格、色彩搭配和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瑞光公司的“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三被告构成对瑞光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光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第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监视器便携箱产品为面向影视行业专业人士的耐用品,具有特定的消费对象,显著性与知名度的证明难度较高。
第二,本案在进行诉讼策略制定时,涉案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各自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在涉案商品与原告外观专利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上存在争议,最终选择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
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案件难点,我们拟定了如下诉讼策略:
第一,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和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在案由选择、侵权判断方式等方面的区别,选择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
第二,充分考虑瑞光公司产品和包装、装潢的特点,从多个维度收集和梳理其“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及其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证据,证明其产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且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第三,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近似性,以及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1. 本案中,瑞光公司要求保护的“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包装装潢具有四角减震、压片固定、金属肩章与红黑跳色等特点,与其他现有装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能够显现独特的视觉效果。本案诉请保护的“铠甲一号”监视器便携箱的商品包装装潢的组成元素、颜色搭配及其排列组合是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经原告长期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装潢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也说明其与现有设计或本行业其他装潢设计具有显著差别。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该款商品获得的荣誉、官网及第三方平台宣传推广力度、参加国内外展会频次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媒体报道等情况,可以看出该款商品包装装潢在我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告诉请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2. 对比商品包装装潢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坚持整体观察和隔离观察的方法进行,除了考虑文字内容、含义等以外,还要考虑其色彩、排列顺序、字体和字形大小等在整体装潢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是否影响商品的识别性。隔离观察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权益,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从整体观察,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本案诉请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金属框架四角均采用黑色减震垫肩并通过压片进行固定、金属框架上方提手两侧均各有一个肩章、前后盖的表面均有若干条横向凸起、整体色彩均为“红+黑”或“橙+黑”的跳色搭配,两者所表达的视觉效果及整体风格高度近似。
3. 由于原告的包装装潢经长期使用、宣传,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某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的包装装潢承载了良好的商誉。 且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瑞光公司多次参加同一展会,更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被告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客观上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被告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4. 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权保护的客体,应当体现对创新点的保护,如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在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就充分体现了对创新点的保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时,应注重考虑两者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进行商业标识等侵权判断时,则更多地考虑两者相同的部分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实现不同标准下的判断,外观设计采用直接比对的方式,而商业标识则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本案中,两者装潢虽然被授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与否并不影响商标或者装潢近似的判断。
5.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经更换了被诉侵权商品装潢,库存被诉侵权商品为承载原告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载体,为避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因商品的流转而扩散,有必要支持原告的主张,但“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仅是指采取诸如涂改等各种手段,将被诉侵权商品所附的与原告近似的装潢去除,使被诉侵权商品不再具有原告商品装潢权益载体的属性。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装潢,停止销售使用被诉侵权装潢的商品;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采用包括涂改等方法,去除库存商品所附的被诉侵权装潢;
三、被告某经营部、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被诉侵权装潢的商品;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瑞光影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 万元;
五、驳回原告洛阳瑞光影视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本案判决厘清了了商品包装装潢侵权比对与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的区别,明确了外观设计近似与否并不影响商标或者装潢近似的判断。该案的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分析和判断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第二,本案判决创造性地确定被告去除库存商品的方式包括采用涂改等方式,一方面避免了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因商品的流转而扩散,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到包装装潢权益作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在能够确保被诉侵权商品不再具有原告商品装潢权益载体的属性的前提下,给予被告一定的灵活性,避免一刀切通过物理上的消灭“销毁”侵权产品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但是,如果无法通过涂改等方式使被诉侵权商品不再具有原告商品装潢权益载体时,仍需通过物理上的消灭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第三,本案判决有力的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包装装潢权益,对鼓励和保护创新、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