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商标侵权行为已得到有效遏制。然而,市场经营者转而通过仿冒商品包装、装潢等更为隐蔽的方式攫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日益凸显。本文以铸成律师事务所近期代理的"吉列公司诉麦科多等不正当竞争案"为例,通过剖析该案裁判要旨及维权策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的司法认定标准,以期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原告吉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列公司”)是国际知名的个人除毛护理品牌,由“吉列之父”金·吉列(King C. Gillette)创办于1901年。吉列不仅在男士护理方面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其同样率先推出女性除毛产品:2001年,吉列推出其“维纳斯(Venus)”女士专用剃刀,创造了有史以来第一把专为女性及其需求设计的除毛刀。随后,吉列在中国市场推出“维纳斯Venus娇点小贝壳”女士除毛刀,既传承了维纳斯系列产品的优良特性和品牌特色,又对外形进行创造性设计,使其更加满足女士消费者在出门旅途中的护肤需求以及审美需求。
被告一“江苏麦科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科多”)系剃须刀产品生产商,与吉列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是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市场经营者。其生产的“Meshe觅斯”女士刮毛刀的包装装潢与吉列公司的“维纳斯娇点小贝壳”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对比图一)。被告二“跃居(大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跃居”)是被告一的销售商,在线上销售侵权的“Meshe觅斯”女士脱毛刀产品,其还擅自使用原告的“吉列”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小贝壳”商品名称以及与吉列公司高度近似的宣传文案及配图(对比图二)。
吉列始终坚持维护消费者购买正品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受到侵权产品的混淆困扰,确保每一位消费者都能放心识别和购买正品,因此决定对上述目标采取法律行动。吉列公司在本案中核心的权利基础是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在实践中,制止此类侵权,很难通过行政或者其他途径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通常需要通过司法途径,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权利人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且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
铸成在接到本案委托之后,立即组成了专案诉讼团队,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协助客户进行了必要的现场调查、线上取证,最终形成了民事诉讼策略,锁定了题述两被告。吉列公司随即指示铸成诉讼团队(桂金玲律师、屈小春律师,王鑫律师),就被告实施的侵害其包装、装潢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述公司停止所有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
1. 吉列公司的“吉列 Venus 娇点便携款刀架”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予以保护,并且明确保护的“包装、装潢”包括“刮毛刀产品的收纳盒整体形状和配色、收纳盒盖英文字母标识、收纳盒底部透气孔、刀头配色、手柄抓握部形状和配色、刀头与抓握部的连接部件配色和连接特征,该些元素设计独特、视觉效果突出,具有显著特征,在经过吉列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后,已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特有包装、装潢”;
2. 吉列公司对于宣传文案及配图享有民事权利,吉列公司委托其他方代理其中国市场的广告制作创意内容,刮毛刀的电商宣传文案及配图,并进行积极宣传和推广,因此对其宣传文案及配图享有民事权利。
3. “吉列”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其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亦及于字号。
4. 麦科多和跃居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与吉列公司的产品高度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跃居公司使用与吉列公司相近的宣传文案及配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跃居公司在产品链接使用“吉列”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并非易事,需要律师在举证方面投入较多精力,创造性地为权利人收集相关证据提供建设性的建议。通常,如果想在司法层面确立该权利,需要满足三个要件:
首先,明确想要法院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具体范围,并说明其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本案中,铸成团队对吉列公司的产品外观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最终锁定需要保护的范围包括“刮毛刀产品的收纳盒整体形状和配色、收纳盒盖英文字母标识、收纳盒底部透气孔、刀头配色、手柄抓握部形状和配色、刀头与抓握部的连接部件配色和连接特征”。该“包装、装潢”明显区别于市场上常见的刮毛刀的整体造型和包装,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消费者仅通过肉眼,即可知晓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第二,证明案涉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人民法院在认定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和知名度的时候,会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基于以上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铸成团队配合吉列公司收集了以下方面的证据:
1. 体现案涉产品包装、装潢的设计初稿、设计完成及投入商业使用的时间等信息的证据;
2. 案涉产品的使用类证据,包括销售记录、销售数据,销售额声明,产品图册,市场占有率报告,审计报告等;
3. 案涉产品的宣传类证据,包括网络媒体宣传及广告,广告投入,参展信息,代言合同,相应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等;
4. 案涉产品在中国及境外的获奖记录、消费者评价等;
第三,被告的行为已经/可能造成市场混淆。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尽管被告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已经构成视觉上无差别的情形,为了夯实这方面的证据,铸成还配合吉列公司汇总并筛选了消费者线上的评论,其中有很多消费者因为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而错误购买了被告的产品,收到货后才发现不是吉列产品。
通过诉讼团队以上的举证和说理,不仅帮助客户获得了有利判决、制止了本案被告的侵权。还成功通过司法判决,确立“吉列公司的Venus 娇点便携款刀架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予以保护”这一重要事实,从而为日后针对同类案件的维权,提供的宝贵的司法先例。
*吉列始终坚持维护消费者购买正品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受到侵权产品的混淆困扰,确保每一位消费者都能放心识别和购买正品。
对比图1:
对比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