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2026 年 6 月 26 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商标法》,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这是 1983 年施行以来的第五次、也是首次以“修订”而非“修正”冠名的全面修改,全文由现行的 8 章 73 条扩展为 9 章 87 条。
本次修改的公开进程,可追溯至 2022 年 9 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函,指出《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工作已列入市场监管总局 2022 年立法工作计划。然而,实际的修法启动时间,可以更早追溯到 2019 年以前,彼时第四次商标法修改仅完成个别条款的局部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 年 1 月发布《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正式拉开全面修法的序幕。历时逾三年,2025 年 12 月,《商标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6 年 6 月,二审获表决通过——从一审到通过仅半年,远快于普遍预期。立法进程的快速推进,本身已是对修法共识趋于成熟的一种确认。
与草案阶段“进与守之间”的拉锯不同,最终法律文本给出了相对确定的回答:守正进实。正式稿没有重塑权利结构的雄心,却在数字化、处罚力度、出海与秩序治理的若干实处落子。本文承继此前四篇解读,循注册、使用、维权、驰名四条主线,梳理这部新法相对现行法的实质变化。
《商标法》第五次修改的守正,是坚守四十余载累积的体系基石;进实,则是把有限的改动空间落在真问题上。进一步而言,新法守的是保护专用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制度内核,进的是理念的现代化与治理工具的务实更新。
何以守正?由“修正”而“修订”,并非用词之别。本次修改单列“商标注册的条件”一章,把散落各处的注册规则集中归位;统一了机构改革后的部门名称表述,并有意识地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衔接。更重要的是,那些可能重塑制度逻辑的设想,比如 2023 年意见稿中曾提出的恶意抢注移转、申请阶段的使用承诺与注册后定期说明、独立的品牌建设专章等,在正式稿中均未现身。立法层级上移之后,对显著改变权利结构或大幅抬高运行成本的工具,立法部门最终采取审慎态度。守正,守的正是这份对体系稳定与运行成本的克制。
与守相对的是进,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立法理念。1983 年《商标法》取代 1963 年《商标管理条例》后,首次把“保护商标专用权”确立为立法目标,已是对“监督商品质量”这一管理法思路的重大跨越。本次修订则更进一步:第一条开篇明宗,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至立法目的之首,“加强商标管理”退居其次,并新增“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立法目的的次序由“管理优先”转向“保护优先”——“管理”二字虽仍保留,却已不再是统领全法的首要目标。二是治理工具落于真问题。正式稿的实质改动不在草案阶段最受瞩目的条款,而落在三处实处:数字化(商标使用定义提至总则并纳入互联网使用)、出海(新设境外驰名确认)、秩序治理(从严规制误导使用、代理机构备案),让商标法律制度在新语境下亦能顺利运行。
一守一进的背后,是真实的存量压力。依据官方消息,截至 2025 年底,我国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已近五千万件,其中大量注而不用的商标占用公共资源、背离商标识别来源的本旨。本次修订正是对上述现实的回应:守住体系的稳定,进而继续构建“为使用而注册”的导向,为这片庞大存量重新立起使用的标尺。
此外,总则层面还有两处改动贯穿全法。一是诚信原则:现行法(第 7 条)仅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宣示,正式稿(第 9 条)补上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把诚信从倡导扩展为对滥用注册、滥用诉权等行为的概括性约束。二是术语规整:全文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取代“商标专用权”,对应“注册取得”的制度逻辑,同时将“商标使用费”明确为“商标许可使用费”,指向因许可使用产生的费用。
新法相对现行法的实质改动,大体沿商标从确权到保护的链条分布,可归为注册、使用、维权、驰名四条主线。下文即循此四线,就对企业有实质影响的修改逐一展开,并说明其实务含义。对于偏程序与技术性的部分调整,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一一铺陈。
(一)注册:恶意申请、禁用标志与中止审查
1. 恶意注册:标准客观化与罚则明确化
现行法第四条强调“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在实践中却屡因主观或举证困难等因素而备受争议。正式稿(第 19 条)删去“恶意”表述,改为“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并把禁止“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列为第二款。判断的落点由主观意图,转向申请规模与经营需要是否匹配这一相对可观察的标准,也为各类商标审查程序中主张恶意提供了更直接的依据。这一改写对打击真正的囤积和抢注,客观上更易适用,但何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尚无清晰边界。正常的防御性、前瞻性注册是否会被误伤,仍有待实务检验。稳妥的做法,是为防御性、批量性申请预先准备佐证其正当性的材料,比如初步使用证据、商业规划或品牌布局说明,以备不时之需。
与认定标准的客观化相配套,正式稿也明确了恶意申请的行政罚则。现行法仅在第六十八条原则性地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既无具体情形、也无罚款上限,实践中适用并不多见。正式稿(第 54 条)将其具体化:对明知违反禁用标志规定、违反恶意申请条款、或故意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等情形申请注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据此,驳回之外,恶意申请人在申请环节直接面临行政处罚的概率提高,囤积、抢注的成本也相应被实质抬高。
2. 禁用标志:条款拆分与三处扩容
现行法将各类禁用情形与地名规则合并在第十条,正式稿则将其拆为两条:第 15 条专列绝对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情形,第 16 条单列地名及特殊标志。三处扩容值得关注:第 15 条第一项是相对现行法的全新增设,将党的标志及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一并纳入,呼应了近年对党史、重大理论与历史事件相关表述被用作商标的从严态度;第八项带有欺骗性的情形,细化增加“工艺、原料”特点,直指多发的夸大工艺、虚标原料;第九项“不良影响条款”则由“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改为“违背公序良俗”,与《民法典》的用语统一,褪去特定年代色彩、也更便于解释适用。拆分后的第 16 条第二款同时新增国家公园、奥林匹克和特殊标志。上述新增与调整,直接影响品牌命名与设计的合规边界,涉及政治、历史符号或赛事标志时尤需事前审查。
3. 可注册要素:动态标志入法
正式稿(第 14 条)在当前要素之外,明确将动态标志纳入可申请注册的范围,与商标使用定义的更新相呼应。这一增设借鉴了美国、欧盟等早已通行的 motion mark / multimedia mark 实践,回应数字经济环境下品牌标识动态化、多媒体化的现实。参照域外经验,申请动态标志通常需提交能够表现其动态显著特征的视频或连续画面样本,并附一份对动态效果作简要、精确说明的文件。第 18 条同时排除功能性的动态效果: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为获得技术效果所必需、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动态效果,不得注册为商标。对品牌方而言,片头动画、交互动效、加载演示等动态品牌资产,自此有了申请注册的明确入口,可与既有的平面、三维商标一并纳入权利布局。
4. 程序提速:异议窗口与清障隔离期的收窄
确权程序的两处时限同步收紧。其一是异议窗口:现行法下,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可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正式稿(第 36 条)将这一期间缩短为两个月,与 2023 年、2025 年两版草案一致。两个月落在全球商标异议期 2 至 3 个月的普遍区间内,但各国程序弹性不一,而中国的异议期是刚性、不可延展的法定期间。期限虽只少一个月,留给权利人发现公告、判断是否异议、备料并提交的窗口却被实质压缩。对依赖商标监测的企业而言,监测频率、内部决策与代理响应都需相应提速,面对疑似抢注,早发现、早决策才能不误期。
其二是清障隔离期:现行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期满不再续展的,自相应之日起一年内,他人就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的申请不予核准。正式稿(第 49 条)将这一“一年隔离期”限缩为仅适用于“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形。经撤三、无效成功清除在先障碍,或在先商标期满之后,可即时提出申请抢回商标,不必再空等一年,清障与重新注册之间的等待被显著压缩。
5. 中止审查:强制与锁定的回撤
授权确权中的“中止”经历了一次反复。2025 年草案一度大幅加码:将中止由现行的“可以”改为“一般应当”,并新增一款,要求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以“被诉决定、裁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实质排除情势变更原则。这意味着,引证商标即便在诉讼中被撤销或无效,这一有利变化也可能不被在后的司法审查采纳。饱受争议后,正式稿(第 41 条)将这两处加码一并撤回:措辞改回“可以中止”,排除情势变更的条款整体删除。
此外,中止规则被统一写入一条,适用范围由现行法的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两类,扩展到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四类,触发基础也由“在先权利”放宽为“在先权益”。这一轮反复,体现了立法机关在审议过程中审慎、保守的策略,收回了可能失衡的激进设计;而个案中能否中止,最终仍取决于配套审理规范的走向,而非法条上“可以”与“应当”之争。
(二)使用:误导使用与依职权撤销
1. 误导使用:“心机商标”的系统治理
“心机商标”是近年消费者频繁反映的乱象——把商标标识伪装成产品特征,借商标变相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比如,标注“120W”实则并非该功率,声称“手打”实为机器生产。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推进系统治理,包括驳回弄虚作假的商标申请、依职权宣告无效、强化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联动,并在商标网开设“心机商标”线索举报渠道。此次修法,正是这套治理组合中的一环——把对“误导性使用”的规制,从行政手段上升定格为《商标法》上的明文罚则。落到具体条文,正式稿(第 56 条)将误导性使用单独成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者处五倍以下罚款、不足五万元或无违法经营额者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注册。罚则较一审稿的“五万元以下”大幅抬升,把使用端不当行为的违法成本,提到了与注册端治理相当的位置。
当然,该条约束的并非只有心机商标。实务中“误导公众的使用”通常涵盖几类:与核准注册图样明显不一致地使用、夸大或变形使用、实质改变显著特征致来源混淆、借注册商标制造虚假或误导性商业印象等。商标的实际使用须与核准内容一致,这从一项合规习惯,变成了带罚则的法定义务。
2. 依职权撤销:对闲置注册的主动清理
注册商标的撤销,正式稿新增了主管部门依职权启动的路径。现行法下,对“成为核定商品通用名称”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主要由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撤销;正式稿(第 57 条)在保留依申请撤销的同时增加一款:存在上述情形的,主管部门依职权“可以撤销”,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这意味着,囤积而长期不用、或已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即便无人提出申请,也可能被主动清理。当然,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的庞大体量,主管部门主动、批量撤销的现实可能性并不高,这一安排或许更多是一种制度性威慑——让“注而不用即有被撤风险”成为常态,对囤积与闲置注册形成持续压力。对企业而言,它既是对自身闲置商标的提醒,也为针对他人闲置注册的清理添了一条潜在抓手。
(三)维权:赔偿、证据与协同
1. 合理开支:从裁判酌定到法律明确
正式稿(第 77 条)明确,侵权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修法前,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能否获赔、获赔多少,高度依赖法院自由裁量,地区之间、法官之间差异明显。本次将其上升为法律明确规则,从“可给可不给”变为“原则上应给”,权利人投入维权的成本有了更稳定的回收预期。这一变化也直接影响维权策略:对明显的侵权,可系统化地同时主张损失与合理开支;前期为固定侵权所做的公证、取证等投入,事后更有把握得到补偿,在侵权谈判中也构成可预期的额外赔偿压力,有助于推动尽早和解。
2. 查处职权:取证手段的数字化
行政查处的取证手段,针对数字化作了两处更新。其一,执法部门查阅、复制的资料范围,在合同、发票、账簿之外,明列了“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第 76 条)。查阅电子数据并非全新职权,但明示入列回应了侵权线上化、证据数字化的现实,执法调取电子证据的依据更清晰。其二,新增“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先行登记保存”一项,补上了固定易失证据的手段。对权利人而言,这意味着面对平台售假、隐蔽引流等线上侵权,行政投诉在固定侵权规模与持续时间上,在某种程度上同样具备取证优势。
3. 行政与刑事:双向移送的责任闭环
现行法只规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第六十一条),即单向的行政到刑事。正式稿(第 75 条)在此之外增加反向移送: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检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法部门处理。如此一来一回,行政与刑事之间形成完整的责任闭环——未达刑事立案标准、或最终不追刑责的案件,不再“无人承接”,而能落地回到行政层面继续处置,避免侵权打击悬空。同条还确立了“外援机制”:公安、检察、法院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商请执法部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及侵权物品无害化处置等协助,有助于提升刑事环节对侵权事实判断的质量与稳定性。对权利人而言,移送闭环加上专业协助,意味着打击侵权的力度更强、可用的手段更多,维权的落地更有保障。
4. 不使用抗辩:举证基准前移
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权利人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为由抗辩,要求权利人举证使用、进而主张减免赔偿。正式稿(第 78 条)将权利人需证明的使用期间,由一审稿的“起诉前三年”,前移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其意义在于,商标在侵权发生时是否处于真实使用状态,才与损害是否实际产生相对应。以侵权行为发生为锚点,可避免以诉讼期间临时组织的使用,掩盖侵权时商标实际闲置的情形,与“连续三年不使用即可撤销”“不以使用为目的不予注册”一道,共同强化了商标制度的使用本位。对权利人而言,这意味着使用证据的留存要常态化、可回溯至侵权发生时点,而非临到起诉才着手组织。
5. 恶意诉讼:规制趋于明确
正式稿(第 81 条)将恶意诉讼由笼统的“恶意提起”,细化为“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并明确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与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正反相济:一边鼓励正当维权、充分索赔,一边对滥用诉权者施加法律风险。恶意诉讼的规制并非自此起步。从“歌力思”等案确立认定框架,到最高院、最高检近年持续发布典型案例、开展专项监督——就在《商标法》通过后第三天,最高检即发布五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其中三件涉商标,均为“恶意注册囤积、再反向起诉索赔”的情形,足见此类套路之频发、惩治合力之渐成。第 81 条的具体化,是把这一日渐清晰的脉络落定为成文依据。对企业而言,被诉时不必只做防御、可主张恶意诉讼,起诉前则更需审慎评估权利基础是否稳固。
(四)驰名:跨类保护、驰名确认与境外背书
1. 跨类保护:从“以注册为前提”到“以知名度为核心”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门槛实质降低。现行法第13条规定,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以“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为前提。正式稿(第 21 条)删去“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限定,受保护主体也由注册人改为持有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同样可在跨类范围内阻止他人复制、摹仿、翻译并误导公众的注册与使用。判断重心从是否已注册,前移到是否驰名、是否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持有人利益,对恶意跨类抢注与品牌攀附的拦截关口随之前移。
这一调整与 2025 年 10 月 15 日生效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互呼应。反法第7条已将擅自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列为混淆行为;商标法此次同步扩大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两法在未注册驰名商标同样应予保护上形成衔接。对于凭互联网传播在中国已具知名度、却尚未完成注册的境外品牌,以及虽未注册、但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本土品牌,这都打开了更早主张保护的空间,即未注册不等于无法保护。
2. 驰名确认:范围扩展与因素细化
驰名的确认机制趋于克制而务实。正式稿(第 63 条)将“认定”驰名改为“确认”驰名,以遏制过度认驰、并强调确认的是驰名这一客观事实,同时把可确认驰名的场景从商标审查、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扩展到查处和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这一扩展直接承接反法第7条:在企业名称侵权、关键词攀附、搜索混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客观上需先判断是否构成驰名,新增的确认场景恰好提供了路径。在当前认驰整体收缩的背景下,不正当竞争案件或许可以成为一条值得尝试的驰名认定通道。
确认的考量因素也作了调整:原“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改为“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也即不再局限于驰名记录,日常维权积累的各类保护成果都纳入考量。这提示权利人不必只盯着一次性认驰,而应持续维权、系统留存行政与司法保护成果,为未来认驰积累证据。
3. 境外确认:为出海维权背书
正式稿新增了一审稿没有提及的境外驰名确认机制(第 69 条)。中国企业的老字号与知名品牌在海外被抢注的情形时有发生,比如备受关注的瑞幸咖啡商标在泰国被抢注涉及的纠纷案、早年王致和在德国陷入的商标侵占诉讼等。这类纠纷的共同难点在于,中国企业在境外主张权利时,往往需要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此前缺少一个由中国官方出具、便于境外采信的证明渠道,企业只能自行举证,效力与认可度都难有保障。第 69 条正是为补上这一环。依据新法,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或案件处理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经当事人请求,主管部门可依第 63 条对驰名情况作出确认,相当于为出海维权提供一份来自中国主管部门的官方背书。历轮修法均未触及境外维权这一环,此次首次以法律机制回应,补上了商标保护链条中对外的一环。改动虽小,却是对出海企业分量很重的安排。
(五)其他
除上述四条主线外,本次修改还有若干内容值得一提。其一,代理行业治理:针对近年部分代理机构乱象,新增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备案管理与执业规范,明确诚信、勤勉尽责义务,并加重违规罚则(第 65 至 68 条)。企业择所时,代理机构是否依法备案、执业是否规范,值得纳入考量。其二,公职人员监督:细化了公职人员的违规处分情形,对不符合条件准予注册、应作出处罚决定而不作为、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职等列明处分(第 84 条)。此外,修法还在立法导向上新增“商标工作应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第 3 条)等表述。
文本定稿,当然不等于制度落地的全部完成。从新法通过到 2027 年元旦施行,留有半年余的窗口期。而真正进入适用,仍有相当一部分细节有待配套规则厘清:动态标志的申请样本与审查标准、误导性使用的具体构成、依职权撤销的启动范围与边界、境外驰名确认的请求与证明规则等等。定稿大多只立其纲,尚待《商标法实施条例》、审查审理规则、实务指南与司法解释逐一明确。这意味着,这部新法的不少实际效果,要到配套规则出台、个案逐步积累之后才能更为明朗。
对企业而言,接下来的半年正是校准的窗口。注册端,可借恶意申请标准客观化与一年隔离期收窄,重新审视防御性注册的布局与正当性证据;使用端,宜系统梳理在用商标、确保使用与核准一致,并把使用证据的留存常态化;维权端,可依新的赔偿、证据与移送规则,重组维权与应诉的举证方式;出海方向,则可将境外驰名确认、未注册驰名的跨类保护纳入全球品牌规划。
从修法动议到文本落定,第五次商标法修改由问题导向、方案探索,行至规则定型。这一程的终点,并非改革动能的消退,而是立法在更高层级上,对效率与公平、改革与稳定多重目标重新权衡后的落定。守正与进实,既是这次修订的取向,也为施行后的适用立下了基调。
潮平之后,两岸方阔。三年争议尘埃落定,文本归于平静,但制度真正的航程,要到施行与适用中才会展开。我们乐见这部法律在恶意治理、使用导向、出海维权与代理规范上的每一处推进,它们让“使用”与“诚信”从理念落为可援引、可操作的规则;我们也于定稿通过当日发布快讯,后续将围绕配套规则与早期适用,继续提供观察与解读。一部施行四十余年的基础性法律,其成熟从不止于文本的落定;它真正的分量,恰恰在于极具务实的申请、使用、维权与裁判中,被慢慢校验,和慢慢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