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重点解读与实务指引

铸成
视角

07月03
2026

一、制度背景与重要意义

2026年5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正式发布并施行《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即2026年第47号公告)。这是我国深化医药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激励药品原始创新的重要举措,也标志着酝酿已久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正式进入全面落地阶段。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核心逻辑在于:研发一款创新药往往需要耗费数十亿元资金和十余年时间,其中药学研究、非临床试验及临床试验数据是关键资产。如果竞争对手无需重复开展临床研究,仅凭"搭便车"即可获批上市,将严重削弱创新者的研发动力。数据保护制度通过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未经授权"依赖"原研数据申请上市,为创新者建立了一道非专利性的竞争屏障。

《实施办法》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依据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需要对"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给予保护,防止对其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实施办法》的出台,正是我国兑现这一国际承诺并进一步完善国内制度的重要步骤,对境内外药企均有深远影响。

二、数据保护的基本框架

根据《实施办法》,数据保护是指:符合条件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获批上市时,国家药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给予最长不超过6年的数据保护期。数据保护期自该药品注册申请在境内获得批准之日起计算。

受保护的数据,是指"在境内首次用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未公开的、完整的申报数据"。围绕这一定义,官方政策解读对三个关键概念作了专门阐释,直接关系到数据是否能够获得保护,以及保护是否能够对抗竞争对手。

1. "未披露"

这是判断数据能否受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官方解读明确指出,"未披露"并非要求数据完全不对外公开,而是指相关试验数据"未被完整披露"。换言之,若申请人仅公开了部分数据(例如披露了临床试验摘要,但未披露完整的研究报告),则作为整体的申报数据仍属于未披露状态,仍可获得保护。

实务要点:全球主要监管市场普遍要求申请人公开临床试验结果摘要或结论性信息。根据上述解读,此类"有限度"的公开不会导致数据保护资格的丧失,这对跨国药企在全球多中心试验背景下同步申报具有重要意义。

2. "自行取得"

官方解读对"自行取得"作出了宽泛解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药品注册申请人自行开展研究所产生的数据;(2)委托第三方(如CRO机构)开展研究所产生的数据;(3)通过购买或获得独占授权方式取得的数据。

实务要点:这意味着申请人并非必须亲自完成所有试验,通过许可引进或收购方式取得的数据同样可以主张数据保护,只要该数据系独占性获得。对于通过BD交易引进品种的企业而言,在洽谈交易条款时应注意确保数据独占性的归属安排。

3. "依赖"

这是数据保护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概念,直接决定了数据保护能够"挡住"哪些竞争对手。根据官方解读,"依赖"是指其他申请人引用或参考已上市原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证明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数据来申请改良型新药或者仿制药上市许可,未重复开展相同试验的情况。

只要后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中存在上述"搭便车"行为,即构成"依赖",即使其并未直接引用、复制原研方的数据文件,也同样受到限制。

实务要点:数据保护制度对抗的是"依赖"行为本身,而非"使用数据"行为。后申请人若能独立完成完整的临床试验并提交全套自行取得的数据,则不构成"依赖",不受数据保护限制,可依法申请上市。

三、保护对象、期限、范围和条件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数据保护的适用对象为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不包括中药(中药按《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执行)。数据保护期自该药品注册申请在境内获得批准之日起计算,不是从提交申请之日起算,也不是从获批数据保护申请之日起算。

《实施办法》根据不同药品类别分层设计了差异化的保护期限和保护范围,具体如下。

  • 创新药:给予6年数据保护期,保护范围为药品上市许可申报资料中用于证明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全部试验数据。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原研药品同样适用本条,给予6年保护,保护范围相同,是境外药企最为关注的类别。先后获批多个适应症的,每个适应症按注册类别分别给予数据保护,新增适应症的保护范围为支持其上市的临床试验数据。
  • 改良型药品:给予4年数据保护期,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的改良型药品同样适用,保护范围均为证明其与已知活性成份药品(已上市生物制品)相比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新的临床试验数据,不包括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及疫苗免疫原性数据。
  • 境外原研药首次申报境内外均未获批的新适应症:保护期6年,保护范围为全部试验数据;该药品后续再增加适应症的,适用第六条,给予4年保护,保护范围同改良型药品。
  • 首家获批的境外原研药仿制药/生物制品:给予3年数据保护期,保护范围为支持批准的必要临床试验数据,不包括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及疫苗免疫原性数据。此条旨在激励首仿药快速入市。

对于申请程序与时间节点,申请人须在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数据保护申请,二者须同步进行,不可在获批后补申请。这意味着企业在注册申报阶段即应提前评估数据保护资格并完成材料准备。

对于《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在审的存量申请,国家药监局专门设置了过渡安排:处于审评阶段的申请须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药审中心提出数据保护申请;处于行政审批阶段的申请,同样须在15日内提出申请,且在数据保护信息公示前,与其相关的依赖性注册申请将被中止受理与审批。

此外,《实施办法》也设计了"提前预备"机制,以避免数据保护期届满后出现市场真空:其他申请人可以在保护期届满前1年内提前提交依赖性申请,药审中心完成技术审评后中止计时,待数据保护期届满后再批准上市。此外,持有人有权通过书面同意的方式许可他人依赖其数据,这为持有人提供了一种通过许可安排实现商业化收益的灵活机制。

在保护终止情形方面,持有人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吊销或注销,或持有人主动放弃数据保护的,数据保护随之终止。

四、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关系:两种路径的互补与选择

对于原研药企而言,面对竞争对手提交仿制药上市申请的情形,目前在中国市场主要有两种法律工具可以考虑: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以下简称"药链制度")和数据保护制度。二者在制度逻辑和适用前提上存在根本区别,实践中往往互为补充而非简单替代。

(一)药链制度的核心逻辑与适用前提:药链制度的核心在于,仿制药申请人在提交上市许可申请时,须就被仿制药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登记的每一件相关专利作出声明。声明分为四类:一类声明(平台上无相关专利信息)、二类声明(专利已终止、被宣告无效或已获得许可)、三类声明(承诺在专利有效期届满前暂不上市)、四类声明(主张相关专利应被宣告无效,或仿制药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一般而言,只有仿制药申请人作出第四类声明,才可能触发药链机制,原研方原则上须在仿制药申请公示之日起45日内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裁决,法院立案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对涉案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设置9个月审评等待期,暂缓仿制药上市审批。9个月等待期仅适用于化学仿制药,生物类似药和中药同名同方药无对应等待期;且同一仿制药申请的等待期只能设置一次,不可叠加。

(二)数据保护制度的适用场景:数据保护制度的保护逻辑与药链制度存在根本差异。药链制度依赖原研方主动维权。数据保护制度则由监管机构直接执行,在保护期内,依赖受保护数据的申请国家药监局一律不予许可,无需原研方另行提起任何程序。数据保护须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同步申请,无法事后补申。

(三)两种路径的对比与实务选择:两种制度各有其局限,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运用。若原研药已在中国上市、且已获得数据保护,且相关专利已登记在平台,可同时考虑两种工具。药链制度可在仿制药申请人作出四类声明时介入,通过主动诉讼或申请行政裁决触发9个月等待期;数据保护则由监管机构直接执行,无需依赖仿制药申请人的声明类型,二者并行可构成双重屏障。若原研药在中国无专利登记,则药链制度无法启动,这种情况下,数据保护可能是更为直接有效的工具。

五、结语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的正式落地,填补了我国药品监管体系中的制度空白,是中国医药创新生态建设的里程碑事件。对于跨国药企而言,该制度为其在华研发管线和进口原研药提供了超越专利保护之外的独立竞争屏障,与药链制度共同构成更为完整的多层次保护体系。

实务层面,建议企业重点关注以下几点:第一,提前评估旗下在审或拟申报产品的数据保护资格,将数据保护申请纳入注册申报流程;第二,在数据的获取、委托研究及许可引进合同中,明确数据的独占性归属安排;第三,结合数据保护和药链制度,针对不同品种药品的上市状态制定差异化的保护策略;第四,关注竞争对手的数据保护信息,在仿制药或改良型药品立项时评估保护期届满时间对研发回报的影响。

许良瑞
合伙人 | 律师 | 专利代理人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