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成
视角
202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1193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中明确:经营者将从专利权人处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更换为自己商标后对外销售,即便同时对外宣称该产品系自主研发、自主制造,只要没有对产品的技术方案作出实质性改变,即未重新实施或再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就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而应当适用专利权用尽规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案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全部侵权认定,驳回专利权人3000余万元索赔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划定了专利权用尽的边界,客观上压缩了专利法在“换标转售”场景下的救济空间;但同时,最高法在判决中亦为品牌方、专利权人留出了明确的其他维权渠道。本文将立足权利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视角,解读该案裁判规则,并梳理精准打击“购买正品、换标转售”这一侵权模式的可行路径。
涉案专利为名称“抗新型冠状病毒的抗体、检测新型冠状病毒试剂和试剂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201118****.X),申请日2020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22年1月7日。专利权人东莞市朋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菲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菲某公司可以独立诉讼主体身份进行专利维权。
起诉:2023年8月28日,菲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杭州华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M9062型抗体”,索赔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38420.95元。
一审:2024年9月19日,杭州中院作出(2023)浙01知民初393号判决,认定华某公司在采购菲某公司产品后贴附自有“华某”商标对外销售,并在官网宣称系自主研发、自主制造,据此认定其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不适用专利权用尽抗辩,判令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14万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5年9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菲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法在判决中并未简单地以“已经换标”或“对外宣称自研”为由一概否定或肯定侵权,而是从权利用尽的构成要件出发,逐层论证被诉行为的性质,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1. 换标、简单分装不当然构成“制造”:专利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主体将专利产品售出后,被诉侵权人对该产品的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便被诉侵权人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直接或经简单分装后重新贴标销售,也不应仅凭重新贴标或对外宣称自研等行为,就认定其实施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
2. 来源合法、对价合理,专利权人已获合理报酬:华某公司系通过案外人以合法途径向菲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菲某公司已经通过首次销售获得合理报酬——这正是权利用尽原则得以适用的经济基础。
3. 销售数量未超过采购数量:在案证据显示,华某公司通过案外人采购的产品数量大于其对外销售的数量,可以印证其被诉行为系转售而非另行制造以扩大供应,菲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华某公司销售规模异常。
4. 未“重新实施或再现”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华某公司获得涉案产品时即已体现在该产品之中,其换标、销售行为并未重新实施或再现该技术方案——这是区分“制造”与“转售”的实质性标准,也是本案裁判说理的核心。
5. 默示许可规则对“再加工为试剂盒”行为的补充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对华某公司利用外购“试剂”组装成“试剂盒”对外销售的行为作了区别对待:法院认定该组装行为客观上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试剂盒)保护范围,且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但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可知,该抗体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就是用于制造检测试剂盒,菲某公司销售该试剂本身即已默示许可购买方将其组装为试剂盒,故根据默示许可规则,该“制造”行为仍不构成侵权。
上述五项考量因素,划定了侵权人援引权利用尽、免于专利侵权责任的边界,同时也恰恰构成了品牌方今后精准打击“换标转售”行为、突破权利用尽抗辩的核心举证方向--详见下文分析。
本案表明,在被告能够证明产品来源合法、销售数量未超出采购数量、且未对技术方案作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权利人仅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换标转售”行为,往往难以获得全面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对此类行为束手无策--恰恰相反,本案为权利人指明了更为精准、更多层次的维权路径。最高法在判决中特别指出,“关于华某公司更换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菲某公司的其他民事权利,菲某公司可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为后续商标维权、竞争法维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维权明确留出了空间。
(一)商标维权:以“反向假冒”精准打击换标行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论上称为“反向假冒”。这一条款为权利人应对“购买正品、换标转售”提供了较专利法更为直接、举证门槛更低的救济路径--权利人无需证明技术方案是否被重新实施,只需证明商品系其正品、商标被他人擅自更换即可。建议品牌方在维权实务中:
1. 将反向假冒作为核心案由,而非仅依赖专利诉讼。对于经销商、代理商或不明渠道商购买正品后换标转售的行为,应优先或并列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主张反向假冒责任,避免因专利权用尽抗辩成立而全盘落空;
2. 叠加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宣传主张。若侵权人同时对外宣称产品系“自主研发”“自主制造”,权利人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混淆行为的规定一并主张责任,形成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规制;
3. 强化证据固定与产品同一性比对。参照本案菲某公司的做法,通过公证购买固定被诉产品来源及流通证据,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被诉产品与权利人正品进行序列或成分比对,锁定二者同一性,为反向假冒主张提供扎实的技术支撑;
4. 综合运用行政与海关等多层次打击手段。反向假冒属于商标法明文列举的侵权类型,权利人除提起民事诉讼外,还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查处,并通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对换标产品的进出口环节进行拦截,形成民事诉讼、行政查处与海关保护相结合的立体维权网络。
(二)专利维权:把握举证重心,突破权利用尽抗辩
对于确有证据表明侵权人存在超出合法转售范围行为的情形,专利法仍是重要武器。权利人应当围绕最高法在本案中提炼的考量因素,提前布局举证、完善权利要求及合同安排:
1. 将数量比对作为核心战场。本案中,法院正是通过调取被告的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及税务发票,比对采购数量与销售数量后,才确认二者不存在明显差异。权利人应在诉讼中主动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开票系统调取被诉侵权人的销售发票及进销存记录,一旦能够证明其销售数量超过可查实的采购数量(即“以少充多”),即可主张超出部分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突破权利用尽抗辩;
2. 重点排查产品结构或外观的实质性改动。通过专业检测、序列比对、逆向工程等技术手段,核查被诉产品是否在技术方案、结构或外观上偏离权利人原始销售产品;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实质性改造(而非简单分装、贴标),即可主张构成“制造”行为;
3. 完善权利要求布局,覆盖下游深加工、组装及成品形态。本案中,正是由于专利权人将“试剂盒”这一成品形态纳入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5),法院才有机会认定被告“组装试剂盒”的行为客观上落入保护范围并构成“制造”,尽管最终因默示许可未被认定侵权。这提示权利人在专利申请及布局阶段,应当前瞻性地将原料、中间体及常见的下游深加工、组装、封装形态分别纳入独立权利要求,扩大专利在全产业链的覆盖面和救济弹性;
4. 通过合同安排明确排除“默示许可”的适用空间。默示许可成立的前提是权利人未对产品的下游使用作出限制性约定。权利人可在与经销商、代理商签订的采购协议、销售合同或产品使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禁止未经许可的换标、贴牌、再加工、组装或转售行为,并保留对下游深加工、组装行为单独许可、收费的权利,从源头上排除被诉侵权人援引默示许可抗辩的空间;
5. 将“自称制造商”类宣传证据作为补强证据,而非唯一依据。本案表明,单纯的自我宣传不足以单独认定制造行为,权利人在举证时应将此类证据与前述数量比对、技术比对证据结合使用,形成完整证据链,提升裁判者认定“制造”行为的说服力。
综上,本案裁判规则客观上压缩了专利法在“合法购买后单纯换标转售”场景下的适用空间,但同时也为品牌方指明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精细化专利布局、合同安排多管齐下的现实路径。建议权利人结合自身产品特性及渠道管理需求,提前完善证据留痕机制、合同条款及专利权利要求布局,实现对“换标侵权”行为的精准打击与全链条规制。